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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许宝军、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许宝军,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45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西大街24号。法定代表人陈彦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文,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宝军,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法定代表人何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桐桐,女,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许宝军、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学东、刘佳泉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学东主审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文、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桐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宝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许宝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许宝军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2,498.31元,利息9,138.09元(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损失(自2017年10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55%计算);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宝军未出庭,无答辩。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可以拍卖、变卖宾县胜利镇幸福家园3号楼1单元202室房子及车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2,000.00元,用途购房,期限10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许宝军未出庭,未质证。经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签订的合同,其公司工作人员没在场,其公司也没出具任何手续,只知道挂靠在其公司,办理这些手续其也不知道,公章是真是假谁也说不清,当事人不还款以后银行找其,才知道。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依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42,000.00元,约定年利率6.55%,被告许宝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许宝军未出庭,未质证。经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是否是借款人本人签的字,不清楚,因为借款人没出庭。证据三、还款历史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累计13期未还款,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被告许宝军未出庭,未质证。经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因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银行把其公司账户里钱扣了,因为还多少钱具体不清楚,没通过其公司,也没有票子。合议庭在庭审、合议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许宝军在原告处贷款242,000.00元,年利率6.55%,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由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242,000.00元贷款。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许宝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许宝军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2,498.31元,利息9,138.09元(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损失(自2017年10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55%计算);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许宝军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但被告许宝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解除其与被告许宝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许宝军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而且要求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陈述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5条、第96条、第97条、第98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2,498.31元,利息9,138.09元(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55%继续计算利息。二、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18.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宪审判员 张学东审判员 刘佳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