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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竹林、张国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竹林,张国选,方学讲,钞学长,肖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竹林,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选,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学讲,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钞学长,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利伟,男,1979年3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上诉人蒋竹林、张国选与被上诉人方学讲、钞学长、原审被告肖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26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竹林、张国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26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方学讲、钞学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是基于二被上诉人的担保和承诺才借款给原审被告肖利伟,而二上诉人自愿为原审被告肖利伟提供担保,并约定在原审被告肖利伟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无条件全部还清,二上诉人认为这不属于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2、即使本案属于担保期间约定不明、适用两年担保期间的情况,2016年1月至7月10日前,二上诉人也多次找到两位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2017年1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不超过担保期间。被上诉人方学讲、钞学长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正确判决。蒋竹林、张国选、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肖利伟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竹林、张国选,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此借款定于2014年7月19日前全部还清,到期不还,则有担保人无条件全部还清。借款人:肖利伟,借款人电话:158××××5666,月息2分5厘,2014年4月19日”,被告方学讲、钞学长作为借款担保人向二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担保人承诺书,我叫方学讲、钞学长,本人自愿为借款人:肖利伟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愿意为张文博无条件全部还清。借款人签字:肖利伟,借款人电话:158××××5666,担保人签字:方学讲、钞学长,担保人电话:155××××5619、155××××2588,2014年4月19日”。庭审中,原告提供并附带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肖利伟按照约定利息2分5厘,支付了2014年11月19日之前的利息,现在原告只主张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二担保人也曾要求被告肖利伟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人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肖利伟向原告蒋竹林、张国选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被告不依约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蒋竹林、张国选要求被告肖利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5厘即为年利率30%,已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被告方学讲、钞学长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方学讲、钞学长在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愿意为肖利伟无条件全部还清。该约定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该笔借款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至蒋竹林、张国选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即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方学讲、钞学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学讲、钞学长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竹林、张国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法定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竹林、张国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利伟负担。二审期间,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人承诺书上明确约定“本人自愿为借款人肖利伟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愿意为肖利伟无条件全部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视为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诉人称2016年1月至7月19日曾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证言证言不属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且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二上诉人曾向二被上诉人方学讲、钞学长主张过权利,二上诉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蒋竹林、张国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蒋竹林、张国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张晓东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雪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