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8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玉坤与李本君、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坤,李本君,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8324号原告:杨玉坤,男,193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君,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定代表人:王小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君,身份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277号。主要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玉坤与被告李本君、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李本君、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6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9250.2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计2631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9时6分,被告李本君驾驶的皖L×××××号重型货车,沿烟汕线至钱营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浍光路交叉路口时,刮撞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本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住院21天,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本君、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3日出院,住院21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本君垫付。出院后,原告支付检查费1056元。2017年8月11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应原告申请对其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致伤5根肋骨骨折后遗3肋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400元。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被告李本君系被告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事故。皖L×××××号车为被告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本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本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李本君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56元、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护理期60日,护理费为6852元(114.2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420元(2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5860元(11720元/年×5年×10%),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2044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坤经济损失计20448元;二、被告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玉坤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杨玉坤对被告李本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玉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本君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