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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张俊岩、何武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张俊岩,何武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6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86675061-1。负责人:李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远,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岩。被告:何武敏。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威海经区沟北村。法定代表人:刘新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张俊岩、何武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远,被告张俊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武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俊岩、何武敏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55564.01元、利息10860.98元(截止至2017年10月21日,自2017年10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2、律师费35235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张俊岩、何武敏承担;3、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对被告张俊岩、何武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俊岩、何武敏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俊岩、何武敏向原告借款74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33年8月9日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55%,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起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俊岩、何武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承担阶段担保责任,故起诉。张俊岩辩称,与被告何武敏已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涉案的房子归被告何武敏所有,其于2016年6月5日前腾出涉案房屋,交付给何武敏并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交付前的房贷由其承担,交付后的房贷由被告何武敏承担。故不同意偿还上述贷款。何武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未答辩。通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俊岩、何武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经区室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张俊岩、何武敏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张俊岩、何武敏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张俊岩、何武敏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涉及到两人以上的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偿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被告张俊岩、何武敏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张俊岩名下位于威海市经区的房产;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信息的抵押物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合同落款贷款人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并有授权代理人签字,借款人和抵押人处有被告张俊岩签字捺印,共同借款人处有被告何武敏的签字捺印,保证人处有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公章并有授权代理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依约发放贷款740000元。后被告张俊岩、何武敏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21日,累计22期未按期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2176.52元、利息2551.02元,原告遂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俊岩、何武敏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起诉后,又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7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5564.01元、利息10860.98元。另查,登记在被告张俊岩名下位于威海市于2013年8月8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至今尚未办理所有权证及正式抵押权登记手续。再查,被告张俊岩、何武敏于2016年3月7日由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载明,涉案房屋归被告何武敏所有,被告张俊岩于2016年6月5日前腾出房屋并协助被告何武敏办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交付前的房贷由被告张俊岩承担,交付后的房贷由被告何武敏承担。后被告张俊岩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16日偿还贷款2817.15元、2808.65元、2800.11元。又查,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35235元。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本案还支出保全申请费402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俊岩、何武敏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俊岩、何武敏提供了借款,被告张俊岩、何武敏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张俊岩、何武敏累计超过6次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俊岩、何武敏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张俊岩、何武敏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二人离婚调解协议书只对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被告张俊岩承担相关债务后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另行向被告何武敏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岩、何武敏偿还借款本金655564.01元、利息10860.98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1日)以及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费、保全申请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被告张俊岩、何武敏亦应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俊岩、何武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地产抵押权属证明交由贷款人收执之日止的合同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俊岩、何武敏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且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故在被告张俊岩、何武敏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俊岩、何武敏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武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岩、何武敏偿还借款本金655564.01元、利息10860.98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1日),以及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利率计算);二、被告张俊岩、何武敏支付原告律师费35235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三、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对被告张俊岩、何武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俊岩、何武敏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 娟人民陪审员 丛 会 日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