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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6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大宽与艾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宽,艾光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6529号原告:王大宽,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东,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光涛(曾用名:艾波),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原告王大宽与被告艾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东,被告艾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73833元(从起诉之日,以73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提供石子石粉,按照每吨45元或44元计算,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石子和石粉,被告为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及运费。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73883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拒绝。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76876元。被告艾光涛辩称,1、货款系其哥哥艾光平所欠,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购货时被告于原告联系的,但被告告知了原告系帮艾光平;3、艾光平的扫尾工程是由被告联系,之前是由艾光平自己联系。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被告艾光涛曾用名艾波。二、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73883元。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1日共计向原告购货2993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及当事人陈述,便可以证明在原、被告之间确定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出本案的买受人系艾光平,被告不应支付货款的辩解,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履行义务,也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7687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光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大宽货款、运费7687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6876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4元,由被告艾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振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旷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