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海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洋,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2017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开,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海洋欲乘坐航班号为KY8280的航班由云南省景洪市前往湖南省长沙市,在景洪市嘎洒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15.64克。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其指控事实,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排毒记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海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海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吴海洋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海洋具有自首情节,因被他人诱骗、胁迫而运输毒品,且系初犯、偶犯、家境困难,请求法庭依法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海洋欲乘坐航班号为KY8280的航班由云南省景洪市前往湖南省长沙市,在景洪市嘎洒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15.6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当场盘问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排毒记录、毒品可疑物提取、封装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辨认、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收据、情况说明、DR检查报告单、被告人吴海洋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洋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洋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海洋因被他人诱骗、胁迫而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海洋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明知是毒品仍然采用隐蔽的方式进行运输的犯罪事实,其应对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海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海洋在民警对其现场盘问时主动交代体内藏匿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海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海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9年5月1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15.6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科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