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倩怡与中山国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倩怡,中山国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153号原告:陈倩怡,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A)。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金,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国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勤学路20号时代云图花园13幢45卡之一。法定代表人:曹国铨。原告陈倩怡诉被告中山国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签署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位于中山市××区××时代××图花园××、40卡商铺完好返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租金18704元,并从2017年8月起按每月49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返还租赁商铺之日止。3.被告从2017年4月开始,从每月26日起以实际拖欠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870.72元,并从2017年8月起按每月467.6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返还租赁商铺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签署“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了位于中山市××区××时代××图花园××、40卡商铺,原告在2016年8月21日将商铺交付给了被告使用。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租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在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给原告,并准时缴交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其他租赁费用,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4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等租赁费用,截止至2017年7月,被告一共拖欠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共20574.72元。原告多次催告并委托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敦促被告,但被告均无力缴交,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向其支付了7月20日之前拖欠的租金及物管费20574.72元,其中租金为18704元,物管费为1870.72元,故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每月4910元的标准计至商铺返还之日止;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每月467.6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返还商铺之日止。被告国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陈倩怡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国鑫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市××区××时代××图花园××、40卡商铺出租给乙方,商铺建筑面积为116.92平方米,租期为5年,自2016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租金共计五年,第一年每月实收租金4676元,第二年每月实收租金4910元,第三年每月实收租金5156元,第四年每月实收租金5414元,第五年每月实收租金5684元;每月2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支付当月租金,先交租后使用;如乙方超过约定期限仍不交纳租金或交租不足额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交租金数额的1%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每月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时代商业街的物业管理费为4元/平方米;甲方在2016年8月21日已将租赁物业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租金、电费、水费、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营运费用等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乙方所缴交的租赁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国鑫公司已支付租金、管理费至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8日,陈倩怡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8月5日,国鑫公司签收本案的诉状、证据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原告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陈倩怡与国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倩怡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商铺交付给国鑫公司使用,国鑫公司理应在租赁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向陈倩怡交纳租金、物管费。但国鑫公司未依约支付商铺租金、物管费,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国鑫公司逾期支付超过5天,陈倩怡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陈倩怡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并以国鑫公司签收本案诉状之日即2017年8月5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国鑫公司应将案涉商铺返还给陈倩怡。陈倩怡主张的相关款项。1.租金、管理费:鉴于本院已于上述确认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5日解除,故国鑫公司须向陈倩怡支付2017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的租金2493.87元(4676元/月÷30天×16天)、物管费249.43元(116.92平方×4元/平方÷30天×16天)。2.违约金:国鑫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国鑫公司须向陈倩怡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实属逾期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国鑫公司应支付逾期支付2017年4月至7月20日期间租金的违约金719.64元[4676元/月×(24%÷365天)×(104天+74天+43天+13天)];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5日租金违约金,以2493.87元(4676元/月÷30天×16天)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26日计算至返还租赁商铺之日止。3.占有使用费、物管费:合同解除后,国鑫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商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陈倩怡主张按原租金标准计付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陈倩怡主张的租赁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物管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倩怡与被告中山国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中山市石岐区勤学路20号时代云图花园13幢39、40卡商铺而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5日解除,被告中山国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涉商铺归还原告陈倩怡;二、被告中山国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倩怡支付:1.2017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的租金2493.87元、物管费249.43元;2.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租金违约金719.64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5日租金违约金,以2493.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26日计算至返还租赁商铺之日止);3.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自2017年8月6日计至实际归还案涉商铺之日,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20日,按4676元/月,2017年8月21日起按4910元/月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倩怡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减半收取为1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倩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国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亚端许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