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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刑初31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修武县。199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0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8时3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焦作市山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变道时与宋某驾驶同方向临道行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宋某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武喜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