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在包头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宝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尹某在包头市××区交叉口北50米处的春饼家常菜馆内,盗窃被害人郑某放在桌子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76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蓝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