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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身份证号码:×××,汉族,中技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城镇居民,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中林、任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初至8月底,李某六次到田某某位于阳曲县城南坡桥附近的出租屋内,二人用”锅”和李某自制的”壶壶”共同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初至8月底,李某六次到田某某位于阳曲县城南坡桥附近的出租屋内,二人用吸毒工具”锅”和李某自制的”壶壶”共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建云人民陪审员  王并生人民陪审员  张慧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