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纪顺、段宝中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纪顺,段宝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5执异72号案外人:安平县同程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鹤煌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赵朝辉。委托代理人魏京,男,汉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平县,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张纪顺,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执行人段宝中,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纪顺与被执行人段宝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平县同程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平县同程五金网业有限公司称,2011年12月16日,我单位与河北隆兴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段永亮、段国廷、张纪顺、段宝中签订协议书,约定段宝中将其名下土地证号为(2009)第00050号的**亩土地归为隆兴公司,隆兴公司也同意将该土地作为抵押条件将土地过户到同程公司的靳刚永名下,贷款到期日隆兴公司将570万元还给同程公司,如隆兴公司不能按时还息和本金,同程公司有权将过户到靳刚永名下的土地变卖,来偿还银行债务。但河北隆兴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归还57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我已经替其偿还570万元贷款本金和690737.9元利息,所以根据协议,同程公司有权变卖上述土地来偿还银行贷款。虽然该土地登记在段宝中名下,但我是该土地的所有人,故请求法院停止对段宝中名下土地证号为(2009)第00050号**亩土地的执行。本院查明,在执行张纪顺与段宝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段宝中所有的土地、地上附属建筑物(土地证号:安平县国用(2009)第000**号),同日裁定拍卖该查封财产。案外人安平县同程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隆兴财产处理协议书、协议书、河北隆兴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证明;安平县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另查明安平县不动产登记局出具证明,主要载明段宝中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号2009第00050号,面积7453.104平方米、坐落在丝网街工业园区Ⅳ-36、38两边、用途为厂房,至今无抵押信息。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本院裁定查封、变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段宝中名下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案外人安平县同程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无权对抗法院的执行,其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安平县同程五金网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玉端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