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刘桂芝与贾庆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芝,贾庆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293号原告:刘桂芝,女,193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于昌才,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贾庆有,男,1950年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原告刘桂芝诉被告贾庆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芝的委托代理于昌才,被告贾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4日8时许,在新民市滨湖街与南环路路口处(早市),被告贾庆有驾驶三轮电动车刮碰到一辆停放的二轮电动车,二轮电动车倒地后压在我腿上,同时贾庆有的电瓶车把刮碰到我的胸部,随后被告家属将我送到医院检查,并承诺承担撞人的责任,同时在交通队也亲口承认对此事负责。现今被告逃避责任,拒不支付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医药费。一、要求被告贾庆有给付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487.4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庆有辩称:我在早市卖花,2017年5月14日早8点40左右,执法队要求收摊,我所在摊位南边是书摊,北边是水果摊,水果摊北边是菜摊,当天有个卖水萝卜的在水果摊北边,刘桂芝在卖水萝卜摊前蹲着与那人唠嗑,我三轮车附近停着一台二轮电动车,我启动车将二轮车撞倒了,两轮车倒地时,刘桂芝就坐地上了,我的车和二轮车都没有与她接触,我一看见她是因为车倒下吓坐地上了,又说自己腿疼,就打电话找我亲属把她送到医院检查,我在现场和二轮车车主商量赔偿车的事情,我们一共给她花了医疗费687.82元,我是出于好心送她去医院,对于预审卷宗,我的一份材料不是我写的,手印也不知道谁按的,我现在意见是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原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8时许,在新民市湖滨街与南环路路口处(早市)。被告贾庆有在早市卖花,其所在的摊位南边是书摊,北边是一水果摊,水果摊北边有一个卖菜的摊位,早市收摊时,贾庆有启动停在身边的三轮车,此时原告正在北边这个菜摊前,看菜说话,贾庆有在启动自己三轮车时将附近一台停放的电动车刮倒,原告遂倒地,被告见状,认为是将老太太吓倒了,遂打电话让家属送至新民市人民医院为其垫付了687.82检查费。另查,原告刘桂芝在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87.92元(被告已垫付)。另查,公安预审卷宗及我院复查材料均不能证实二轮电动车或三轮电动车与原告有身体接触,原告本人DR片结果为:左股骨脛腓骨骨质结构形态及关节间隙未见异常,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另查,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3日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共计支出医疗费用5728.43元。医生主要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其他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胆固醇血症。2017年5月11日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患者于5年前劳累后出现心慌,心前区压榨感,钝痛,经休息后好转。5年来症状时有发作,含服救心丸及休息约5分钟缓解,曾多次在我院就诊,考虑不稳定心绞痛。4天前心慌、胸痛再次发作,无放射,在家口服欣康片未缓解,遂于今日来诊,急诊行相关检查后,以不稳定心绞痛之诊断收入病房。病来无头晕头痛,无发冷发热,无咳嗽咳痰,无恶心呕吐,无腹胀腹泻腹痛,饮食睡眠欠佳,二便正常。另查,公安机关处理此案时,被告亲属交送一份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陈述,对此份材料,公安机关与贾庆有进行了复核,贾庆有表示这份材料是家属高兆柏写的,自己是在电话中和他说的,高兆柏怎么写的自己不知道,并且不承认二台车与原告有接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收费明细、公安卷宗、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结合公安局的卷宗及案发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医院诊断结果,虽然不能认定二台车与原告有直接接触,但可以认定由于发生三轮车与二轮电动车的碰撞倒地,导致本案原告刘桂芝受到惊吓坐在地上,是导致其住院的诱因,故原告在门诊各项诊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事前有心脏病史,此次以不稳定心脏病、冠心病、高胆固醇血症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住院起因,本院认定原告住院费用由被告承担50%。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按一般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庆有赔偿原告刘桂芝医疗费5728.43元,伙食补助费800元的50%,计3264.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桂芝承担250元,由被告贾庆友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 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