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金萍、马旻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萍,马旻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萍,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旻星,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李金萍因与被上诉人马旻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7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旻星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问题。1.原审法院驳回“李金萍申请追加袁冰、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及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元龙参加诉讼”是错误的。理由是:(1)法院既然认定本案审理的是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2976号(以下简称前案)民事判决所确定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是否为债务人戴光跃与李金萍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二案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关联关系,本案必然要查清主要借款事实,包括借款人是谁、担保人是谁、借款用途、款项来往情况均与前案相关联。李金萍申请追加袁冰等人作为共同被告及申请刘元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基于二案案情有直接关联,本案处理结果也与李金萍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驳回李金萍的申请,不仅存在诉讼主体的遗漏,更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2)如果假定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是正确的话,法院在不允许追加袁冰等人作为共同被告及申请刘元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是如何认定前案有多少债务是属戴光跃与李金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前案债务人袁冰与本案所谓“戴光跃与李金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形成共同债务,即戴光跃、李金萍、袁冰三人共同债务或是戴光跃、李金萍、袁冰及其配偶等四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让两个毫不相干家庭共同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对马旻星承担偿还责任,实属荒谬。(3)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是:(2015)靖民初第29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戴光跃、袁冰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马旻星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是否认定戴光跃、李金萍夫妻共同债务,李金萍是否要共同偿还”,该命题是伪命题,理由是,既然前案已经认定是戴光跃、袁冰向马旻星借款,是戴光跃、袁冰二人共同债务,而本案又是如何从戴光跃、袁冰二人共同债务转化为认定是戴光跃、李金萍夫妻共同债务,从而改变前案对该债务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此却武断作出推理。(4)既然马旻星请求李金萍承担前案戴光跃、袁冰应当归还原告马旻星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其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承担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为何一审法院没有按马旻星所请求的诉讼标的额计收案件受理费,而是裁决案件受理费100元,那么100元诉讼费所对应的诉讼标的是多少,一审却判决李金萍承担多达300万元债务。按照一审法院应该对其预交的100元诉讼费对应的诉讼标的的金额下判,其他部分也应该按未预交受理费处理。显然,一审在诉讼费问题上存在问题。2.马旻星单独对李金萍提出前案的债务属李金萍与戴光跃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理由是:前案已经判决生效并申请执行,前案已经就民间借贷关系的借贷双方主体、担保人、借贷事实等作出认定。若马旻星认为遗漏戴光跃的配偶李金萍为夫妻债务承担人,那么马旻星就应依法申请对前案进行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进行重审,而不是作为新案件审理。本案马旻星构成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告知其申请再审。二、关于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1.一审认定该借款是戴光跃和李金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逻辑推理错误。马旻星主张的案涉借款已经由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戴光跃、袁冰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由泉州市凯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相关证据有马旻星的陈述、前案第三人刘元龙的证明,款项往来银行转账情况包括还款情况等。该借款用于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生产经营。一审逻辑是戴光跃向马旻星借款,将款项用到公司,公司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归戴光跃,戴光跃从公司所得收益归夫妻共有,故李金萍作为戴光跃配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这种推理是错误的,首先,本案实际债务人是袁冰,袁冰是借款使用人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的老板、股东、实际控制人,戴光跃只是名义借款人。其次,借款实际使用人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归戴光跃,没有事实依据,戴光跃只是其中一家企业的打工仔,不是这些企业的股东、老板,根本不可能从企业生产经营得到收益分配。一审对戴光跃与这些公司的关系均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作出推理认定,显然是一种违背常理的武断。再次,一审认定:“李金萍至今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与事实不符,李金萍提供的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闽06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漳州市中院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刘元龙的证明、款项往来银行转账情况看,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元龙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款项用途、款项往来、实际款项使用及还款情况,也证明了出借人知晓是企业借款。这些一审法院一概无视,同时又将戴光跃与这些借款使用人公司关系的举证责任推到李金萍身上,不仅违反举证责任原则,而且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生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共同债务。反之,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于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具体到本案,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该企业与李金萍没有关系,戴光跃不是股东,企业的经营收入更不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马旻星出借款项没有得到李金萍的同意,是实际借款人袁冰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马旻星借款,根本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不构成日常家事代理。日常家事代理的日常家事范围,即夫妻双方为满足共同生活的消费性活动与生产经营性活动及夫妻双方履行法律义务性活动。而处分不动产、大额财产或进行大额举债,及具有人身性质的事项是排除在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处分不动产、大额财产或大额举债这一类重大家事事项,应当充分考虑另一方的利益,若一律划分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会给另一方带来沉重的负担。前案借贷数额达七、八百万元,债权人马旻星是个精明的生意人,将款项借给戴光跃、袁冰,又要让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完全明白贷款双方当事人情况。马旻星应该十分清楚大额举债排除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外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超出范围的借款需经过夫妻双方共同认可,方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4.李金萍与戴光跃夫妻关系不好,没有共同生活。戴光跃对外借债,李金萍根本不知晓,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能适用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所采用的基本判断标准仍然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两人以上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合同法应有之义,并非基于夫妻关系。所以,如果一刀切的认定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原意。马旻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马旻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金萍共同偿还其丈夫戴光跃尚欠马旻星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戴光跃、袁冰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由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担保,向马旻星借款3000000元,2015年9月24日,马旻星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6日,(2015)靖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被告戴光跃、袁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旻星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戴光跃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8日,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14日,马旻星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17日戴光跃到法院交标的款81800元,戴光跃、袁冰应再归还马旻星借款2918200元及利息。戴光跃与李金萍于199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戴光跃与李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16日,(2015)靖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被告戴光跃、袁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旻星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6年11月8日,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二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马旻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2015)靖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戴光跃、袁冰应付给马旻星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该债务明确为戴光跃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戴光跃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戴光跃、李金萍夫妻共同债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家庭拥有的财产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加,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戴光跃个人投资经营收益归夫妻共有;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依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即戴光跃投资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也应由其与李金萍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金萍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证据线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金萍应共同偿还。综上,马旻星提出李金萍应共同偿还其丈夫戴光跃所负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马旻星提出李金萍应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申请费,未在证据提交期限内提交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金萍认为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金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5)靖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被告戴光跃、袁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旻星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所确定的,戴光跃应付给原告马旻星的给付金钱义务(扣除戴光跃已履行标的款818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驳回马旻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李金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金萍提供以下证据:1.刘云龙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本案300万元借款未汇入李金萍或戴光跃的个人账户,而是直接汇至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账户,由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使用;2.厦门市德之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戴光跃不是厦门市德之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马旻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系根据戴光跃的指示进行汇款,其并不清楚借款由谁使用;虽然戴光跃并非厦门市德之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戴光跃与袁冰成立的香港德之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系这三家公司的股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2016)闽06民终1904号一案中已认定戴光跃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案借款系根据戴光跃、袁冰的指示汇至指定账户内,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理,李金萍提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不清楚,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案涉债务已经本院(2016)闽06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金萍追加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及追加刘元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并无不当。本案既定的事实是(2016)闽06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债务,且该笔债务发生在李金萍、戴光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与(2016)闽06民终1904号一案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同一性。(2016)闽06民终1904号一案中,马旻星据此事实向戴光跃等提出了返还借款的直接责任的给付之诉;本案中,马旻星又据此事实向李金萍提出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给付之诉。两诉的请求内容、争议焦点并不相同,而且两诉的当事人也发生变化,不应认定为重复诉讼,故李金萍上诉提出本案系重复诉讼,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李金萍上诉主张一审未按诉讼标的收取案件受理费,只收取100元诉讼费存在问题,但鉴于本案与(2016)闽06民终1904号一案所涉债务系一致的,在前案中已全额收取诉讼费,本案无需再重复收取,一审法院未按照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并无不当,李金萍提出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李金萍与戴光跃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2016)闽06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戴光跃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案债务发生于李金萍与戴光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金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旻星与戴光跃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戴光跃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李金萍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戴光跃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马旻星知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戴光跃与李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金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金萍上诉提出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金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月华审 判 员 傅志杰审 判 员 洪碧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俊平书 记 员 许璐琳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