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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2697号原告:黄某,男,汉族,1937年1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住高台县。被告王某,男,汉族,1942年10月28日出生,中专文化,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高台县。原告黄某诉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51840元;3、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共计102340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4月1日前,被告王某因索帐、上访、诉讼等事宜,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以年利率4.35%偿付利息。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从我在酒泉农行的存款和酒泉农行欠我的酒款中偿还,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如果追加酒泉农行进行诉讼,被告就不以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否则,被告就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4月,被告王某因讨债、上访、诉讼等事宜,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以年利率4.35%偿付利息。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因原告持有的借据遗失,被告于2016年10月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2017年8月3日原告将本案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提出用酒泉农行欠其酒款或存款偿付该借款的抗辩理由,因系付款方式,且与原告债务间无直接法律关系;酒泉农行与被告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未予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1993年4月1日,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1994年4月1日起算,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二十三年。且被告王某附条件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且所附条件不能成就,其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3.5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347元,本院退还1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光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