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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69年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6年9月20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做出(2017)内0727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期间,于2013年1月28日挪用本单位资金540万元购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理财产品,2013年2月4日赎回理财产品540万元,从中收益2423.34元。于2013年4月11日、4月12日分别挪用本单位资金511万元、500万元购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理财产品,2013年4月18日赎回理财产品725万元,从中收益2859.05元,并于同日再次使用赎回理财产品中的225万元上增加挪用本单位资金181万元购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406万元理财产品,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赎回理财产品400万元,从中收益246.58元;2013年4月22日赎回理财产品245万元,从中收益1700.23元;2013年5月9日赎回理财产品5万元,从中收益93.21元;2013年5月10日赎回理财产品42万元,从中收益810.89元。2015年6月3日挪用本单位资金308万元购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理财产品,2015年6月16日赎回理财产品308万元,从中收益2742.47元。2015年6月16日李某再次使用前款资金中的300万元购买包商银行包头金鹿支行理财产品,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赎回本金160万元,2015年7月2日赎回本金5万元,2015年7月3日赎回本金5万元,2015年7月6日赎回本金130万元,从中收益5309.59元。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040万元,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包商银行共购买人民币2565万元理财产品,累计收益人民币16185.36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6月7日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2040万元已归还。另查明,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关某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谅解书,认为李某在其公司期间利用闲置的资金进行了一次合理的理财,理财结果未对其公司和个人造成不良后果和损失,表示对李某谅解不追究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李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并案处理批复,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营业执照2份,身份证明2份,李某建设银行卡明细表及办卡信息,中国建设银行李某名下9收入支出凭证,包钢建安(集团)宏云冶金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李某华夏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建设银行×××卡明细表、特殊业务申请书、汇款凭证,李某农业银行8账户明细及办卡信息,李某包头南郊联社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及凭证,李某工商银行×××账户、×××账户、×××账户交易明细及凭证,李某包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凭证、办卡信息,李某包商银行×××账户购买理财及赎回理财产品凭证,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明细表及转账支票3张,邵文齐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人关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趁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管理疏散之机,多次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得到了原公司负责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李某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行为得到了原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此量刑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还以此要求二审再予以从轻处罚已无法律根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勇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胡 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玉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