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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行审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巢湖市环境保护局与巢湖市汉爵餐饮管理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巢湖市环境保护局,巢湖市汉爵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81行审109号申请执行人:巢湖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5886399-X.法定代表人:祖朝宝,局长。被执行人:巢湖市汉爵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向阳南路国际花城3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07238885XE。法定代表人:徐岗,经理。申请执行人巢湖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巢湖市汉爵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巢环罚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巢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巢环罚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巢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巢环罚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旭东审判员  汪 琴审判员  周安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