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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冬娜、林晶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冬娜,林晶,孙秀玲,吴晓宁,刘山丹,福州五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执异2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冬娜,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林晶,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孙秀玲,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吴晓宁,男,汉族,1961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刘山丹,女,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福州五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群众路1号永辉花园牡丹阁1层D、E单元。法定代表人:黄俊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晓宁、刘山丹与被执行人福州五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完毕后,异议人王冬娜、林晶、孙秀玲对本院作出的(2007)南执行字第14-73号执行裁定不服,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冬娜、林晶、孙秀玲称,你院拍卖的五洲大厦地下一、二层属住宅楼的公共配套设施,其产权不明,拍卖行为错误且你院在拍卖时未发出公告,未告知五洲大厦的业主。(2007)南执行字第14-73号拍卖成交确认执行裁定书开始是写“地下��一、二层房屋”,到最后却变成“车位”。因此请求撤销(2007)南执行字第14-7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后变更为吴晓宁、刘山丹)与被执行人福州五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7日作出(2004)鼓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2006年10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南执行字第14号。2008年5月22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29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2015年12月14日,该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王冬娜、林晶、孙秀玲系利害关系人,对本院在执行中作出的(2007)南执��字第14-73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执行完毕并报结案,执行程序已终结,而王冬娜等三人于2017年10月12日才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超出法律规定的受理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冬娜、林晶、孙秀玲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蔡章辉审判员  徐忠电审判员  郑家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 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