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6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680号原告:陈某,甘肃静宁人,住静宁县,干部。被告:李某,甘肃静宁人,住静宁县。(未到庭)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初,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由被告按银行贷款还本付息。期限二年。原告即于2014年5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静宁县支行向被告打款100000元,2014年7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静宁县支行向被告打款200000元。2015年被告付息6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推脱不还。被告李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申请本院调取《银行卡存款凭条》,以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初,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由被告按银行贷款还本付息。期限二年。月利率1.2%。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5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静宁县支行向被告打款100000元;2014年7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静宁县支行向被告打款200000元。2015年被告付息6500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还款50000元,9月2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还款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300000元按三年期限计息,共计算利息129600元。减去已付利息6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31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23100元。本息合计32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25元,减半收取1758.6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代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亚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