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6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罗燕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燕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6440号原告:罗燕燕,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祝,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罗燕燕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燕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44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代书费200元,共计314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15时20分,案外人周莹驾驶北汽×××小轿车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停车场出口右转弯时与我停靠在路边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我方车辆左后保险杠撞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莹负担全部责任。经查,周莹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但截止至目前,我的损失仍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至法院。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周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罗燕燕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因周莹在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已向法院提交正规发票及维修清单,我公司对于原告诉求的修车费同意正常赔付,原告需要提交相应的票据原件。因原告未受伤,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代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2日15时20分,案外人周莹驾驶北汽×××小轿车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停车场出口右转弯时与罗燕燕停靠在路边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莹受伤。该事故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周莹负担全部责任。周莹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在庭审中,罗燕燕提交:1、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原件,证明其主张的修车费;2、收据原件,证明代书费情况。因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大兴交通支队认定周莹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罗燕燕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莹承担赔偿责任。罗燕燕为修车支付修理费1440元,因有票据在案作证,本院予以支持;对罗燕燕要求的交通费,因罗燕燕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车辆修理时间的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对罗燕燕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燕燕修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40元;二、驳回罗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罗燕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立华书记员 王佳佳-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