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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8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超与周坤、刘召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周坤,刘召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8852号原告李超,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济宁市高新区。被告周坤,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刘召敏,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李超与被告周坤、刘召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坤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1月16日向刘宁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条》,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本息,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日期偿还,后原告代其向债权人刘宁偿还借款9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召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周坤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送达中心人员送达、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殿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类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