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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洪轶、深圳金隆汇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轶,深圳金隆汇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轶,男,1966年3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金隆汇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85号广发综合楼305号。法定代表人:周向伟。上诉人王洪轶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金隆汇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391民初58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洛阳高新开发区创业路嘉汇国际九楼设立了河南办事处,并以此名义对外吸收存款和借款,相关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立案处理。原告并未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的住所地虽××在深圳市,但实际经营场所在洛阳高新开发区,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有关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洪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洪轶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391民初585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同时根据民事诉讼管辖中“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当到上诉人的住所地,即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391民初585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深圳金隆汇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洪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