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红军与朱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朱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3781号原告:王红军,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禄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宏伟,男,生于1986年4月25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王红军与被告朱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禄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五,从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5%,于2016年12月2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宏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由方坤担保,朱宏伟向王红军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红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朱宏伟,担保人方坤,借款日期:2016.11.2号。备注:予2016年12月2日前还清,身份证:,电话158××××3588”。到期后,经王红军催要,朱宏伟以无能力偿还为由一直未还,因而双方引起纠纷。为此,王红军于2017年8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解决。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朱宏伟出具的借条及开庭笔录在庭佐证。本院认为:朱宏伟向王红军借款1万元,有朱宏伟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王红军诉求朱宏伟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时间,朱宏伟应当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红军诉求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既违反法律规定又无证据证实,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伟偿还原告王红军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3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宏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