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安东路26号2号楼3至8层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50年11月15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0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泸州长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泸州长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冯某某承担。上诉人泸州长江建筑公司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冯某某提供了2张加盖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公章和龚佑成签字的借条,其中一张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金额为30300.00元,另一张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金额为12000.00元。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对这2张借条的真实性有疑问,故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后,该两张借条所加盖的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均不符合上诉人在泸州市公安局备案的章。并且冯某某也未提本次借款的支付凭证和取款来佐证本次借款;那么本次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未查清楚,冯某某把借款支付给了谁,是龚佑成还是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泸州长江建筑公司提出了要求冯某某举证证明借款是支付给泸州长江建筑公司的依据,但是冯某某未能提供。由此可以推定该借款是支付给了龚佑成,再加上借条上所盖的公章并不是泸州长江建筑公司使用的公章,因此此次借款与泸州长江建筑公司无关。一审承办人开庭结束时当场宣布该案就是要判给泸州长江建筑公司承担。既然借条所盖公章不是泸州长江建筑公司的公章,泸州长江建筑公司也未收到该笔借款。泸州长江建筑公司为什么要来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以冯某某无法审查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公章为由,判决泸州长江建筑公司支付冯某某与上泸州长江建筑公司无关的借款42000.00元。在本案中冯某某仅仅只提供了2张借条,没有提供其他的打款证明等支付证据来证明将借条上所述金额支付给了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在冯某某提供盖有虚假公章借条,又不能提供借款的支付给了泸州长江建筑公司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从而导致本案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欠钱还钱,天经地义。案涉款项冯某某是交付了的,龚佑成代表个人还是代表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冯某某不清楚。冯某某只知道龚佑成是泸州长江建筑公司的。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归还冯某某借款本金42000.00元,并支付102个月利息35370.00元,合计773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否认《借条》上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对两张借条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2011年11月5日《借条》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的该公司现有使用的样本印章印文(注:根据泸州市公安局《印章入网证》编号:0004377中的“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系2014年9月18日雕刻)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借条》中“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公司在2014年工商档案中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3年5月19日《借条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的该公司现有使用的样本印章印文(注:根据泸州市公安局《印章入网证》编号:0004377中的“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系2014年9月18日雕刻)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借条》中“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公司在2014年工商档案中的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冯某某与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上述结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还认定:2011年11月5日,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龚佑成出具《借条》向冯某某借款303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要其现金叁万零叁佰元正。2013年5月19日龚佑成出具《借条》再次向冯某某借款12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元。上述两张《借条》,在借款人位置均加盖了泸州长江建筑公司的公司印章。后经冯某某催收,泸州长江建筑公司仍未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与泸州长江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具体,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应在冯某某催收后及时归还冯某某借款,泸州长江建筑公司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冯某某主张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总金额为42300.00元,但冯某某主张归还42000.00元,该请求系冯某某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的处分行为,且该行为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关于《借条》上的“冯要其”不是本案当事人“冯某某”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这只是借款人在书写《借条》时把名字写成了同音字,现冯某某持有该《借条》的原件,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对冯某某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认定两张《借条》上的印章与泸州市公安局《印章入网证》印章不系同一枚印章,但因为泸州长江建筑公司提供的泸州市公安局《印章入网证》印章系2014年9月18日才雕刻的,时间在本案两张《借条》之后,故不能作为比对依据。2011年11月5日《借条》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虽与工商档案样本印章印文不一样,但该《借条》系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冯某某作为自然人,根本无法审查也无义务审查该印章的真伪,且泸州长江建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条》系虚假的,故泸州长江建筑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冯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冯某某要求泸州长江建筑公司支付102个月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冯某某的利息主张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计算,即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泸州长江建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冯某某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178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2.00元,由冯某某承担422.00元,泸州长江建筑公司承担470.00元。鉴定费6000.00元由泸州长江建筑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针对该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一、冯某某持有的2011年11月5日的借条和2013年5月19日的借条上有时任泸州长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佑成的签字,并加盖了泸州长江建筑公司的印章,冯某某与泸州长江建筑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对案涉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虽鉴定结论为案涉借条上泸州长江建筑公司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泸州长江建筑公司的备案印章为2014年9月18日雕刻,该备案印章的雕刻时间为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后,案涉借条上泸州长江建筑公司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不能当然否定案涉借条上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此外,2013年5月19日的借条中泸州长江建筑公司的印章与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在2014年工商档案中使用的印章一致,说明泸州长江建筑公司加盖于2013年5月19日借条上的印章在泸州长江建筑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作为公司印章使用过,亦印证了案涉借条上泸州长江建筑公司的真实性。三、泸州长江建筑公司提出冯某某未提供案涉借款交付的依据。但案涉借款由两次借款组成,一次为30300.00元,一次为12000.00元,均未超出民间借贷现金交付的合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泸州长江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00元,由上诉人泸州长江建筑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海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