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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新双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岭县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柴东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新双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岭县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柴东军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2679号原告:吉林省新双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3050号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3066406468N。法定代表人:李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铁军,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占林,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公司经理,现住长岭县长岭镇,身份证号码222323196611135715。被告:长岭县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岭县长岭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2MAOY518A0F。法定代表人:赵俊生,董事长。第三人:柴东军,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长岭县长岭镇。身份证号码220722197608164038。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新双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岭县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柴东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因长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国瑞、马颖、杨春波、任春华、许成刚、史英武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新双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吉林省新双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柴东军及股东胡杨拒不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转移吉林省新双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其二人行为已涉嫌犯罪,于2017年7月12日已向长岭县公安局发出司法移送函,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瑜人民陪审员 李 微人民陪审员 张 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