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9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馨鸣与重庆南合盛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馨鸣,重庆南合盛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871号原告:王馨鸣,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南合盛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坪东路587号12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04837707L。法定代表人:刘成。原告王馨鸣与被告重庆南合盛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合盛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柳、赖立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馨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合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馨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5月的酬金6万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第11条支付原告违约金7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商业地产招商及管理顾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两江新区星汇两江项目中的第五、六区N37项目提供商业顾问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顾问服务,但在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约通知。原告不存在被告在解约通知中提及的情形,被告应将未执行完毕的服务费补偿给原告。截止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前,被告尚有2015年4月、5月的顾问服务费6万元未支付,此外被告单方解约,应支付违约金75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合盛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南合盛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商业地产招商及管理顾问合同》、照片持有原件,邮箱记录系原告邮箱记录,工商查询资料系被告工商信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关于解除与王馨鸣之间的聘用合同(协议)的通知》原告陈述是被告通过邮件发送,与原告举示的邮箱邮件记录中2015年5月22日的邮件名称可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被告组织架构图、招商明细表、工作计划书、推广书均未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重庆南合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南合盛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4日,以重庆南合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王馨鸣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商业地产招商及管理顾问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作为星汇两江第五、六区N73项目商业经营管理的咨询顾问,乙方在对甲方负责的总原则下,竭诚为甲方提供商业规划、商业顾问、招商、运营管理顾问等服务。委托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委托内容为:乙方指导和帮助甲方团队完成以下工作:对该项目周边的商业情况和消费水平、消费能力进行现场勘察和分析,前期基础数据的建立;根据上述勘察和分析参与商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形成项目前期研判及项目定位的方案;完成项目的概念设计、规划设计、工程设计、商家对接、商家落位规划、主力商家落地、工程和市场费用预算;完成投资回报表;对该项目将要建造的商业房地产制定招商方案,并具体实施,完成招商活动企划、后期商业运营管理等一系列方案并能指导招商工作开展;形成一套较为完善可行的财务方案;形成一套边际效应的方案。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该项目商业顾问的全部费用为10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首期商业顾问费用100000元,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30000元,在每月10日前支付,剩余部分在双方合作结束时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如甲方非因乙方的原因导致项目时间进度表及工作深度不能落实的情况下解除合作,需补偿乙方还未执行完毕的酬金。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2日,原告收到一封邮件,标题是《关于解除与王馨鸣之间的聘用合同(协议)的通知》,邮件内容是:王馨鸣,你于2015年5月5日至今无故未到公司履行工作职责,在此期间既未向公司请假,也未向公司提交你不履行工作职责的书面说明,没有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你的前述行为致使公司的相关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给公司的生产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使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现为了依法维护公司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决定解除与你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该通知末尾加盖了南合盛通公司印章。原告举示了自己的邮箱邮件记录,记录显示2015年1月—5月原告邮件是关于案涉项目的内容。庭审中,原告陈述:解除通知是被告通过邮件在2015年5月22日送达的,收到该份通知后原告就没有再提供顾问服务了,现在合同已经解除了;被告一共支付了原告19万元,第一笔是10万元,之后2015年1月、2月、3月各支付了3万元,合同虽然是2015年1月签订的,但是从邮件中可以看出原告是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工作的,因此被告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3万元;原告不存在被告在解除通知里陈述的情形,被告不支付服务费的真实理由是被告股东之间的权力争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商业地产招商及管理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发出《关于解除与王馨鸣之间的聘用合同(协议)的通知》后,原告认可收到且认为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是在2015年5月22日发出的解除通知,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地产招商及管理顾问合同》在合同解除前,被告应该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原告3万元,且原告在合同解除之前一直提供顾问服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5月的顾问费用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非因乙方的原因导致项目时间进度表及工作深度不能落实的情况下解除合作,需补偿乙方还未执行完毕的酬金。原告认可合同已经解除,虽然原告对《关于解除与王馨鸣之间的聘用合同(协议)的通知》上被告陈述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工作职责,在此期间既未向公司请假等予以否认,但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提供的工作内容在项目时间进度表及工作深度上达到了要求,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合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南合盛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南合盛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馨鸣顾问服务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馨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王馨鸣负担10600元,被告重庆南合盛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秀荣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