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更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宇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479号罪犯李宇,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乡市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潭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宇赔偿附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8136.89元,并经济损失59201.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李宇等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宇的部分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李宇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原判对上诉人李宇量刑部分的判决。以上诉人李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5月20日交付执行。2011年10月11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4月11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李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建议降低对罪犯李宇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宇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李宇共获得表扬8个。在审理期间,该犯缴付10000元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宇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33年1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飞跃审 判 员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