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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定映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60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定映,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4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定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杨定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5月初,被告人杨定映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两次窜至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浏阳市柏加镇实施盗窃,共计盗得现金人民币679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手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定映窜至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旗云村,翻窗进入罗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黑色荣耀V8手机。2、2017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定映窜至本市柏加镇,于5月2日凌晨翻窗进入罗某1家中,在一楼卧室床头盗得一个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710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杨定映被公安机关抓���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杨定映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定映家属赔偿了罗某、罗某1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罗某、罗某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定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照片、购物发票、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罗某、罗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定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定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定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人杨定映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杨定映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定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更生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