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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11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金铭、艾孝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金铭,艾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11执114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毕金铭,女,汉族,1981年4月26日出生,住慈利县。被执行人:艾孝辉,男,土家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毕金铭、艾孝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811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于2017年10月份起,被执行人每月月底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0元执行款,还清为止。若违反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恢复申请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6)湘0811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扬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