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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国尧、张晨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尧,张晨露,汪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执复2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国尧,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徐硕友、周建青,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晨露,女,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第三人:汪小荣,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复议申请人王国尧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执异4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王国尧与张晨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国尧以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张晨露的配偶汪小荣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王国尧与张晨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晨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尧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计算,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由原告王国尧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650元,由被告张晨露承担,跟随上述款一并偿付。该判决书于2015年3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王国尧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案号为(2015)西执字第703号。在执行过程中,王国尧于2015年9月28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张晨露丈夫汪小荣为本案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案号为(2015)西异执字第44号。并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西异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汪小荣为(2015)西执字第7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汪小荣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王国尧清偿债务1417650元及利息。后汪小荣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赣01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异执字第44号裁定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遂裁定撤销并发回重新作出裁定。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执字第703号案件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明确张晨露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王国尧以被执行人张晨露所欠申请人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张晨露丈夫汪小荣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其追加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作出(2017)赣0103执异44号裁定,驳回申请人王国尧的追加申请。王国尧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其于2015年9月28日已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按当时法律和司法实践,可以追加汪小荣为被执行人;2、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执异44号异议裁定未经听证即径行作出,其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王国尧复议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其于2015年9月28日一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按当时法律和司法实践,可以追加汪小荣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已确认借款主体为被执行人张晨露,王国尧诉讼时也是以借款人张晨露作为还款主体主张权利,现在执行期间,认为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追加张晨露的配偶汪小荣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虽然王国尧在2015年9月28日已提出追加申请,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已按照执行程序作出了相关裁定,且按照当时法律,也并不属明确必须追加的情形,故王国尧的该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国尧认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执异44号异议裁定未经听证即径行作出,其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异议、复议属适用法律问题,并不属于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书面审查后作出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国尧的该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王国尧申请追加汪小荣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尧的复议申请,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执异4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 梁 珂审判员 : 姚 国审判员 :王财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