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5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万祖平、李静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万祖平,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5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负责人叶轮,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万祖平,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执行人李静,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执行人万祖平、李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万祖平、李静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7月26日信用卡借款本金249313.28元、利息含费用119362.46元;并以249313.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月计收复利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6年7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执行人万祖平、李静承担案件受理费683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420元、案件执行费557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70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