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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建冬与被上诉人湘潭振湘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冬,湘潭振湘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冬。委托代理人匡勇,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振湘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183号。法定代表人亢豫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浩,该公司管理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刘晨晖,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建冬因与被上诉人湘潭振湘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冬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及在一审新的财产损失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另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有房屋所有权人主体资格,原湘潭市劳动保护用品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劳保公司)在上诉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且转让房屋时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转让行为无效。湘潭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湘潭市国资委)发出的《关于第一批改制国有企业资产的划拨通知》(潭国资【2009】33号)并不是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不办理产权转让登记的理由是不依法交纳国有土地使用费,被上诉人不办理产权转让登记,也就无权拆除上诉人的居住权,更无权自由处分上诉人应获得的补偿金;相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湘潭市集约用地示范区指挥部办公室《湘潭市集约用地示范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潭集办【2010】4号)文件明确规定:“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房屋产权,可认定为合法建筑,参照有证房屋进行补偿。”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房屋征收中“房改房”、“集资建房”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潭征拆联字【2016】2号)对上诉人的历史原因形成的情形规定应按私产房进行征收补偿。上诉人不属于“商业经营承租人”,应全额补偿,而不是补偿30%。三、被上诉人未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强行抢夺上诉人室内财产、不登记造册,严重侵犯上诉人财产权、居住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并予以惩处。湘潭振湘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房屋登记在原湘潭市工矿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工贸公司)名下,而湘潭工贸公司在1991年更名为湘潭劳保公司,后者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于2009年11月20日经湘潭市国资委划拨给答辩人,因此,在被征收前,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系基于湘潭市国资委的划拨决定而生效,一审法院参照《物权法》第28条认定答辩人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同时,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也不存在侵犯上诉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相反,房屋既不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单位集资建房且上诉人缴纳了集资款,也未提供单位房改手续,因此,上诉人并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一审认定涉案房屋是湘潭劳保公司分配给上诉人居住、使用,带有福利性质,但上诉人并不具有房屋所有权是正确的。二、因涉案房屋有明确的产权登记人,即湘潭工贸公司,并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证房屋,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关于处理房屋征收中“房改房”、“集资建房”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潭征拆联字【2016】2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基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只享有居住、使用权,按照承租人标准给予补偿,合理合法。三、答辩人未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更不存在所谓的强拆行为,无需向上诉人道歉。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建冬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83494元(其中:拆迁补偿245494元,奖励20000元,搬家费8000元,特困补助10000元);2.判决被告公开对抗法律强拆,向原告书面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赵建冬系原湘潭市工矿贸易公司(国有企业,于1991年更名为湘潭市劳动保护用品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为湘潭市一商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工。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货场巷6栋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湘潭市工贸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05566,企业名称变更后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其中的204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单位分配安排给原告使用。后湘潭市劳保护用品公司进行改制。2009年11月20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潭国资(2009)33号“关于第一批改制国有企业资产的划拨通知”,将原湘潭市劳动保护用品公司的土地和房屋划拨给被告振湘国投。2015年11月18日,湘潭市劳动保护用品公司与被告振湘国投签订《改制企业资产实物移交协议》,湘潭市劳动保护用品公司将所有资产全盘移交给被告振湘国投。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政府建设“一环东路道路建设(东段)”项目需要,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发布雨征办征告[2013]6号征收公告,该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货场巷6栋房屋(含原告所居住的204号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拆部门并以被告振湘国投为实际产权人进行了征收补偿。2016年9月1日,被告振湘国投发出“关于限期腾退住房的公告”,称为配合政府征收拆迁,公司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该栋两层集体宿舍楼12位租占住户进行补偿,并要求在2016年9月11日前达成退腾补偿协议,于2016年9月18日前清空房屋交一环东路建设项目部拆除。后被告振湘国投又发出“关于强制执行依法拆除单位自管产房屋的公告”,称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七户租占户(实际并未长期居住)以改制遗留问题、房屋主体不明确等不正当原由,拒不配合,影响建设项目推进,为此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七户补偿标准公示备案,并提请政府部门依法对此单位自管产予以强制拆除,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位住户(含租占户)在2016年10月20日前搬离此栋宿舍楼。该公告公布的原告赵建冬户的补偿为:房屋主体租赁补偿(㎡×单价×30%)43,196元,装修附属设施补偿13,230元,按期搬迁奖励8820元,合计65,246元。2016年11月2日,该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货场巷6栋房屋被拆除。后原告与被告就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登记在原湘潭工贸公司(后更名为湘潭劳保公司)名下的事实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获得按私产房征收的补偿款。原告主张其所住房屋系单位集资购房,并符合潭征拆联字(2016)2号《关于处理房屋征收中“房改房”、“集资建房”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文件的规定条件,因此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并应按私产进行征收补偿。但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系单位集资建房及其缴纳集资款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单位房改相关手续,同时,该“联席会议纪要”规定,“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房改房’、‘集资建房’,经原产权单位同意,可按照现行房改政策完善相关房改手续,并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按照私产进行征收补偿……”,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符合“联席会议纪要”规定的相关条件。原告原单位湘潭劳保公司分配该房屋给原告居住、使用,实际上是计划经济时代特有的一种房屋分配方式,带有福利性质,但原告并不因此而迳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该主张,部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09年,湘潭市国资委将原湘潭劳保公司的资产(包含本案诉争房屋)划拨给被告振湘国投,湘潭劳保公司与被告振湘国投于2015年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双方虽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2013年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已发征收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已导致该房屋无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振湘国投已因政府征收决定及国有资产划拨等而实际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等相关权益。且征拆部门已认可被告振湘国投为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并对被告振湘国投进行征收、补偿。被告振湘国投根据《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的相关规定,以其为该房屋实际产权人的名义核算并经审核的对原告的补偿金额为55,140元,此系被告振湘国投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该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补偿金额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拆迁补偿款283,494元的诉请,该院只予以支持55,1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书面道歉的问题。因被告并非该房屋所涉建设项目的征收人,且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房屋系被告所拆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振湘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贺迪光征收补偿款55,140元;二、驳回原告贺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湘潭振湘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原告贺迪光负担375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湘潭市集约用地示范区指挥部办公室《湘潭市集约用地示范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潭集办【2010】4号)第三条“有证房屋性质认定及补偿政策”的第一款规定,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证(含未分户的总证)的房屋为有证房屋。第二款规定,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没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或者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经房产部门确认房屋权属无争议,按有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但补偿计价时扣除办证费用。第四条“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证房屋合法性认定及补偿政策”的第一款规定,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证房屋产权,由项目指挥部组织,规划部门牵头,国土、房产部门参与进行认定,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可认定为合法建筑,参照有证房屋进行补偿。第六条“‘住改非’房屋的补偿规定”第三款规定,利用无证房屋生产或经营的,按无证房屋补偿规定,以无证房屋主体补偿计价为基数,增加30%的补偿。第八条“国有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拆迁补偿安置”第三款规定,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货币补偿安置应按承租房屋计租面积计算补偿;国有直管共有住房承租人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的,产权单位应将补偿的3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单位自管房承租人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参照直管公房补偿方式。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拆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关于处理房屋征收中“房改房”、“集资建房”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潭征拆联字【2016】2号)第一条规定: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房改房”、“集资建房”,经原产权单位同意,可按照现行房改政策完善相关房改手续,并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按照私产进行征收补偿。(1)房改政策实施中凡单位集资建房且办理了合法合规建房手续;(2)个人缴纳了集资款;(3)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未享受其他福利分房等政策;(4)房改房交付使用后一直由本人居住使用,没有变更登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湘潭工贸公司名下,湘潭工贸公司后来更名为湘潭劳保公司,后者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于2009年11月20日经湘潭市国资委划拨给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湘潭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作出的划拨通知与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一样,具有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处理正确。上诉人在国有资产划拨行为中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上诉人称房屋转让行为侵犯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归于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否支付国有使用权出让金并不影响划拨行为的有效性,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湘潭市集约用地示范区指挥部办公室《湘潭市集约用地示范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潭集办【2010】4号)第三条“有证房屋性质认定及补偿政策”和第四条“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证房屋合法性认定及补偿政策”可知,所谓“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证房屋”系指既没有办理房屋使用权登记、也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房屋,而涉案房屋登记在湘潭工贸公司名下,并不属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证房屋”。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拆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关于处理房屋征收中“房改房”、“集资建房”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潭征拆联字【2016】2号)第一条规定: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房改房”、“集资建房”,经原产权单位同意,可按照现行房改政策完善相关房改手续,并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按照私产进行征收补偿。(1)房改政策实施中凡单位集资建房且办理了合法合规建房手续;(2)个人缴纳了集资款;(3)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未享受其他福利分房等政策;(4)房改房交付使用后一直由本人居住使用,没有变更登记。该4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方可适用该条规定。然而,涉案房屋既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缴纳了集资款,故对于上诉人称应全额支付涉案房屋拆迁款给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暴力强拆行为,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证上诉人起诉状及一审庭审笔录可知,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是:1、判决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83,494元,其中拆迁补偿245,494元,奖励20,000元,搬家费8000元,特困补助10,000元;2、判决被告公开对抗法律强拆,向原告书面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超过二审审理范围,双方在二审期间也无法就此达成调解,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倘若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暴力强拆、损毁上诉人财产的行为,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573元,由上诉人赵建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