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东潆、靖西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东潆,靖西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潆,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黄大川,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西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中山一区61号。法定代表人:韦有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玉森,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有霖,男,壮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市,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吴东潆因与被上诉人靖西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17)桂1081民初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吴东潆委托代理人黄大川,被上诉人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玉森、韦有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东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将本案定性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错误。2010年5月5日,上诉人与韦有立共同出资成立德源公司,韦有立的注册资金资本408万元是上诉人借给的,双方在验资后都将注册资金抽回。成立德源公司的目的是承接原南宁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靖西分公司的财产,公司成立后已经成功承接财产,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上诉人从来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投资款888万元及利息,该诉请属于给付之诉。上诉人并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情形,如上诉人真有损害公司利益达888万元,被上诉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该行为已经属于刑事案件。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致判决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诉请的888万元是投资款错误。按照股本比例,上诉人已经足额出资,超出392万元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投资款。被上诉人诉请的5笔款项都是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返还这些借款是正常的。其中,2010年4月11日转走的408万元,实际上是上诉人借给韦有立验资,验资后,将这笔款项先转到韦有立个人账户,再从韦有立账户转还给上诉人。3、上诉人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诉请的5笔款项,除第一笔是借给韦有立外,其他4笔都是应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有立要求,由上诉人转入公司账户,再转回给上诉人,目的是公司的银行账户要有流水,以免查账。4、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012年4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有立与上诉人达成《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上诉人已经退出公司,且经(2016)桂10民终750号民事判决确定,韦有立对此是明确知道的。德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从账户上未经同意,及未经法定程序私自转走888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也认可。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准确。吴东潆是德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之一,滥用股东权利。把转入公司的款项非法取走,其行为是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知道被上诉人是在另案申请调查之后才知道本案款项属于投资款,依法不适用时效规定。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88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转走每笔资金次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德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在靖西县依法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股东为韦有立和吴东潆,其中韦有立出资408万元,吴东潆出资392万元。被告吴东潆作为原告股东,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7日间,转入原告账户的投资款项合计827万元,其中:2010年4月10日392万元,2010年6月23日40万元和160万元,2011年3月23日200万元,2011年4月7日35万元。2015年9月30日,吴东潆、郭小红与韦有立、甘华及德源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在该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韦有立、甘华及德源公司依法申请该院对吴东潆从德源公司转走的股权投资款项进行调查。经调查,被告吴东潆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从原告账户转出的款项分别为:2010年4月11日392万元和408万元、2010年7月13日100万元,2010年7月14日80万元,2011年3月25日200万元,2011年5月26日100万元,共计人民币1280万元。据此,韦有立、甘华及德源公司就上述款项提出主张,该案上诉后,二审百色市中级法院认为上述投资款项不属于该案审查内容范围故不予审理。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中的88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转走每笔资��的次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而另外转走的注册资金392万元另案处理,遂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德源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原告股东,将投资款转入原告的账户后,该投资款即从被告所有转为原告所有。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即从原告账户转走已经属于原告所有投资款人民币888万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公司合法财产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走的投资款88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该院认为,被告将投资款从原告账户转走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转走的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的利息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只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依法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转走每笔资金的次日(即408万元从2010年4月12日、100万元从2010年7月14日、80万元从2010年7月14日、200万元从2011年3月25日、100万元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原告系因被告吴东潆于2015年9月30日的另案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属于自己所有的投资款项被被告转走的事实。从知道款项被转走的事实至本案起诉时,原告的起诉时间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次,本案是因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转走属于公司所有的投资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继而要求股东予以返还投资款引起的纠纷,属于基于投资关系引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返回投资款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案由定性问题。本案原告系基于被告吴东潆作为公司的股东,没有依法履行股东权利,而是滥用股东权利,在未经法定程序的基础上,擅自把已经交给公司的投资款转回给其个人所引发的,吴东潆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的案由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并无不妥。关于案件受理费如何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吴东潆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东潆返还原告靖西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人民币888万元;二、被告吴东潆给付原告靖西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为:408万元从2010年4月12日、100万元从2010年7月14日、80万元从2010年7月14日、200万元从2011年3月25日、100万元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东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标的是何类法律关系;二、本案款项给付是否适用时效的规定;三、上诉人应否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滥用股东权利,擅自转走德源公司投资款888万元,造成公司利益损害,而要求上诉人返还相应款项。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正确。关于焦点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888万元款项的请求权,本院认为,按照当事人主张返还款项的性质分析,该请求权并非普通债权,而是基于投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款项给付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焦点三。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滥用股东权利,擅自转走投资款,造成���司利益损害,而要求上诉人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擅自转走被上诉人投资款,造成被上诉人公司利益损害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擅自转走款项,或上诉人私自偷窃、盗用公司印章转走款项,及其他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主张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上诉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仅凭款项的往来记录即认定上诉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靖西市人民法院(2017)桂108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靖西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98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0元,由被上诉人靖西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薇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