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7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申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7638号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清风街1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棠,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智,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该司职员。被告:申建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建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物业管理费2339.71元及滞纳金(各月滞纳金以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每日1‰自次月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为广州市白云区岭南新世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的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管理费,逾期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缴纳违约金(滞纳金)。被告收楼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却在2016年1月起至今一直拒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交未果。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申建军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楼手续单、欠费明细表、催费函、邮寄查询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每月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137.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对价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交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向其清偿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339.71元、每月滞纳金均从次月6日起算,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外,根据公平原则,上述滞纳金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申建军向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339.71元及滞纳金(每月滞纳金分别以当月应交物业管理费137.63元为本金,分别从次月6日起,每日按1‰计至清偿之日止,均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