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5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王志敏、庞春山、师光辉、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王志敏,庞春山,师光辉,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敏,1962年10月19日生,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春山,1974年6月1日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光辉,1980年3月16日生,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原审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法定代表人:张亚龙。原审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34号。负责人:张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敏、庞春山、师光辉、原审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被上诉人王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萍、被上诉人庞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师光辉、原审被告金城公司、金城长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长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19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9101.3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如下:1.本案系三车连撞的事故,存在两辆无责车,人民财险长春公司系该案审理过程中被追加至审判程序中,进入诉讼程序时,存在另一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但在审判过程中未给人民财险长春公司下发任何裁定的情况下就撤回对另一无责任的保险公司告诉,违反法律程序。2.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无责车的交强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交强险的限额相加并未满额的情况下,应按照其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民财险长春公司系无责任的保险公司,法院不仅未按无责限额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还以全责车的范围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就应按无责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将无责扩大解释为有责,一审法院理解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损害了人民财险长春公司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无责部分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吉019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9101.31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志敏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庞春山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师光辉未作答辩。金城公司、金城长春公司未作陈述。王志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师光辉、庞春山、金城公司、金城长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1589.7元、门诊费3550.6元、医疗器材费用910元、120抢救费85元、伤残赔偿金597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748元、护理费10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复印费209元、误工费14498.4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200979.3元。案件受理费由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师光辉、庞春山、金城公司、金城长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17时40分,庞春山驾驶×××号海马轿车沿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专用车厂家属区路口时,车辆左前部与同向前方案外人张超驾驶的×××号捷达轿车尾部碰撞,后又与路边行走的王志敏和案外人孟建成停放在路边的×××号众泰小型客车相碰撞,王志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庞春山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超、王志敏、孟建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志敏在吉大一院二部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左胫骨隐匿性骨折等,住院25天,2016年1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5140.3元。2017年3月14日,王志敏在长春骨伤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380元。2016年9月2日,王志敏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用、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王志敏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达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达十级伤残;外伤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外伤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外伤需营养费6000元。王志敏支付鉴定费4000元。王志敏为进行此次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7000元。王志敏主张交通费748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王志敏向本院提交9份收据,称其购买了尿不湿、护理垫、坐便椅、拐等医疗器具,花费910元。王志敏又提交收据2份,称其复印病历,花费209元。庞春山驾驶的×××号海马轿车登记在师光辉的名下,未投保交强险,师光辉称,其于2012年7月30日将该轿车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金龙,庞春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案外人张超驾驶的×××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王志敏系兴隆山镇城镇居民,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兴快餐店打工。该快餐店出具证明称,王志敏月工资3000元,于2015年12月因交通事故被撞伤后再没来上班。2013年10月15日,金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庞春山为一汽总医院新建医疗大楼项目工程现场第一负责人,以金城公司的名义行使项目经理职责。庞春山向本院提交一份长春市福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庞春山为朗琴屿小区9号楼109室住户,入住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另查明,吉林省2016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627.92元/月、120.82元∕日。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庞春山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志敏、案外人张超、孟建成无责任,故应先由三辆机动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志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庞春山驾驶的师光辉名下的×××号海马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和案外人孟建成停放在路边的×××号众泰小型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号海马轿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该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号海马轿车的使用人即庞春山承担赔偿责任;师光辉作为×××号海马轿车的所有权人,因未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机动车未检验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师光辉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难以确认二人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师光辉、庞春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师光辉以×××号海马轿车已转让给案外人李金龙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师光辉诉讼中只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其未提交其已将机动车交付给案外人李金龙的相关证据,故无法确认师光辉已将×××号海马轿车交付给案外人李金龙,也无法确认师光辉失去对该机动车的管理和控制,师光辉的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故本院对师光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庞春山辩解称,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金城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根据庞春山提交的被告金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能够认定庞春山系金城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驾驶×××号海马轿车的行为系执行金城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故庞春山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志敏要求金城公司、金城长春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金城公司、金城长春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控制人,也未提交二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其他证据,王志敏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志敏受伤时的医疗费86520.3元。王志敏住院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0元。经鉴定,王志敏受伤后营养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王志敏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达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达十级伤残,王志敏系城镇居民,故本院酌定王志敏的伤残赔偿金为64742.2元=24900.86元/年×20年×(10﹢3)%。经鉴定,王志敏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10873.8元=120.82元∕日×90日。王志敏于2015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9月6日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故本院确认王志敏的误工期限为120日;王志敏在一家快餐店打工,快餐店出具证明称,王志敏月工资3000元,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因王志敏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依法可参照长春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酌定按长春市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王志敏的误工费应为14498.4元=120.82元∕日×120日。王志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王志敏两处十级伤残和庞春山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等因素,本院予以确认。王志敏主张交通费748元,但未提交合法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王志敏主张医疗器具费910元、复印费209元,因未提交合法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王志敏主张鉴定费4000元、诉讼代理费7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王志敏的医疗费86520.3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三项费用合计95020.3元,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案外人孟建成停放在路边的×××号众泰小型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交强险以外的73020.3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庞春山、师光辉各承担50%即36510.15元。王志敏的伤残赔偿金64742.2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44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项合计100114.4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5506.5元=100114.4元×110000/(110000+110000+11000+11000),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550.65元=100114.4元×11000/(110000+110000+11000+11000);案外人孟建成停放在路边的×××号众泰小型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5506.5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550.65元。鉴定费4000元、诉讼代理费7000元,两项合计1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庞春山、师光辉各承担50%即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志敏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57.15,合计61057.15元;二、庞春山向王志敏给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510.15元,给付鉴定费、诉讼代理费共计5500元,合计42010.15元;三、师光辉向王志敏给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510.15元,给付鉴定费、诉讼代理费共计5500元,合计42010.15元;五、驳回王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王志敏医疗费85620.3元、伤残赔偿金64742.2元,而本案中王志敏主张医疗费81589.7元、伤残赔偿金59762.8元,一审判决数额超过了王志敏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其次,由于庞春山驾驶×××号海马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号众泰小型客车和人民财险长春公司承保交强险的AZ2219号捷达轿车均为无责车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案中,王志敏的医疗费81589.7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三项费用合计90089.7元,由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由×××号众泰小型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剩余88089.7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庞春山、师光辉各承担50%即44044.85元。王志敏的伤残赔偿金59762.8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44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项合计95135元,由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由×××号众泰小型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剩余73135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庞春山、师光辉各承担50%即36567.5元。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长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王志敏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王志敏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合计12000元”;三、变更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庞春山向王志敏给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044.85元,给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567.5元,给付鉴定费、诉讼代理费共计5500元,以上合计86112.35元”;四、变更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师光辉向王志敏给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044.85元,给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567.5元,给付鉴定费、诉讼代理费共计5500元,以上合计86112.35元”;五、驳回王志敏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师光辉负担512元,由庞春山负担5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