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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6执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胜芝、龙景文、龙金发、龙元凤诉周文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胜芝,龙景文,龙金发,龙元凤,周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6执1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胜芝,女,1963年8月11日,苗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平庄镇。申请执行人:龙景文,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平庄镇。申请执行人:龙金发,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平庄镇。申请执行人:龙元凤,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天马镇。被执行人:周文龙,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仡佬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平庄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胜芝、龙景文、龙金发、龙元凤诉被执行人周文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6)黔2626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文龙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胜芝、龙景文、龙金发、龙元凤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以上情况申请人已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吴兴军审判员 粟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仕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