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向志彬诉被告楼黎明、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志彬,楼黎明,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赵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营业部,韩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405号原告:向志彬,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黎明,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669号。法定代表人:黄荣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营业部,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69号274栋2楼。负责人:蒋艳文。被告:韩伟,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小区白马东路怡景园商住楼1栋。负责人:张和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志彬与被告楼黎明、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赵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营业部(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湘潭公司)、韩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志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辉、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黎明、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赵阳、紫金财险湘潭公司、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23055.85元,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乘坐浙G×××××号客车在沪昆××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辩称:1、原告系车上乘客,公司在100万元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本次事故有两辆无责三者车,应由另两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顺公司辩称:1、事故中的无责车贵G×××××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22时55分许,楼黎明驾驶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行经沪昆××段1089Km+286m处时,遇韩伟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赵阳驾驶的湘C×××××等车辆发生连环撞车道路交通事故,楼黎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车辆打滑失控,发生侧翻,造成包括向志彬在内的浙G×××××号车上乘客八人受伤,浙G×××××号、贵G×××××号、湘C×××××三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韶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楼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伟、赵阳、向志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江南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产生医疗费38134.81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楼黎明、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方垫付,因两位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不对垫付医疗费部分进行处理,垫付方可以自行到相关保险公司理赔。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向志彬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出院后续门诊治疗伍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7500元。……被鉴定人向志彬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召集双方协商确定重新鉴定机构为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年9月27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向志彬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1572元由申请重新鉴定方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支付。再查明,原告向志彬系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被告楼黎明驾驶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购买了100万元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被告赵阳驾驶的湘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湘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韩伟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因另七名伤者伤情轻,原告向志彬与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太平洋财险安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交强险全部给予原告。原告向志彬的损失,经本院查明分述如下:1、医药费:原告依据2017年6月20日湘潭市法检医院的两张票据主张242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属于鉴定费。本院根据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向志彬伤残鉴定的时间,确认该笔费用为鉴定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2天,共计4200元。本院认为50元/天标准更符合本地当前生活消费水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2天=2100元。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和住院情况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及出院记录中未明确需加强营养,不应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7500元,被告认为应当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6458元/年计算住院天数42天,共计5345.8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原告月工资3000元计算住院天数42天、出院后休息期150天,共计19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为13052.99元(34031元/年÷365天×140天)。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31284元/年,计算十级伤残,共6256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户籍地在湖南省,工作地点在浙江省温岭市,事发地在韶山的实际情况和事故处理时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9、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护理费5345.85元、误工费13052.99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鉴定费17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01808.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状、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湘潭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安顺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偿1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余下损失77808.8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范围赔偿76066.84元,被告楼黎明承担鉴定费1742元。被告楼黎明驾驶浙G×××××号车系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因被告楼黎明和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各自的权利,本院无法查清被告楼黎明与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的关系,故依法认定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楼黎明对依法应当由被告楼黎明承担的责任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赵阳、韩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志彬损失合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志彬损失合计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志彬损失合计76066.84元;四、被告楼黎明和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向志彬损失合计1742元;五、驳回原告向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账号:62×××92,中国工商银行温岭泽国支行,户名:向志彬。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计1327.5元,由被告楼黎明、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成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