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立柱与张洪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柱,张洪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系张立柱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周。上诉人张立柱与被上诉人张洪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6)辽1481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张立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立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被上诉人张洪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自己受到伤害不存在过错,承担3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虽然年过60岁,在农村仍需要劳动打工,因受伤误工理应得到误工赔偿。医疗费应包括门诊费用、护理费应按26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2017年度计算。被上诉人张洪周辩称,张立柱受伤自己有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立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洪周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538.44元;2、诉讼费由张洪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3日,张立柱在张洪周承包地里为张洪周家收玉米杆。张立柱在车上(张洪周所雇佣,被雇佣人开车)装车时,汽车启动时,致车上正在装车的张立柱从车上摔在地上。摔伤后,张立柱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左肩关节脱位。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0300.44元。经张立柱申请,2017年2月10日,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张立柱身体致残程度九级。张立柱为农业户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立柱、张洪周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张洪周应按何种责任对张立柱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洪周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不予认可,对此,张立柱提出一份书证,该书证内容记载“张洪周雇佣张立柱,”张洪周在该书证上签字。张洪周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雇佣费用非其支付为由不予认可该劳务关系。因该书证已明确记载张立柱、张洪周之间的雇佣关系和事发经过,故应以此确认双方间的雇佣关系。张洪周认为应由肇事车辆对张立柱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对此,其可在赔偿后向其它赔偿义务人主张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立柱、张洪周为雇佣关系,应比照适用以上法律规定。张立柱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发生该起事故时,虽然是因车辆的启动造成了受伤的后果,但张立柱在装车时亦有时刻注意车辆发动的注意义务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对该后果的发生因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以其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比例为宜。张立柱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以辽宁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计算给付。张立柱主张的医疗费40838.04元,因其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40300.44元,予以支持40300.44元。张立柱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天/日×26日,予以支持。张立柱主张的护理费2652元=102元/日×26日,应按102元/日×24日=2448元。张立柱主张的误工费8772元,因张立柱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且未提供继续从事劳动方面的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张立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3795.4元,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17年×20%=40993.8元。张立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881元,根据原告受到损害的程度、对本人所产生的影响、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判决给付5000元。综上,张立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300.4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448元、伤残赔偿金409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34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张洪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柱医疗费40300.4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448元、伤残赔偿金40993.8元、合计86342.24元中的70%即6043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439.57元;二、驳回张立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张立柱负担450元,由被告张洪周负担10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客观事实表明,汽车启动时并未告知正在车上干活的张立柱,如果张立柱时刻防范汽车的可能的移动便无法正常工作,故张立柱自己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张立柱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张立柱作为农民虽然年龄超过60岁但仍需劳作维持生计,本案正是劳务时受的伤,其误工费应予支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的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公布的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法庭辩论结束时新的标准还未公布,故按2016年度赔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张立柱的住院病志明确记载实际住院24天,一审判决按24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门诊费发生在2016年12月8日与出院的时间为同一天,该费用张立柱未能证明其合理性、必要性,故本院无法支持。张立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300.4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448元、伤残赔偿金40993.8元、误工费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114.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二、张洪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立柱各项经济损失100,114.24元三、驳回张立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张洪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燕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