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9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海泉与王华亭、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泉,王华亭,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29民初581号原告:刘海泉,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山西省乡宁县,现住山西省乡宁县。被告:王华亭,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山西省乡宁县。被告:王建平,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山西省乡宁县。原告刘海泉与被告王华亭、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刘海泉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王华亭和王建平所有的位于乡宁县双鹤乡寺头村的一栋二层楼房,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晋1029民初581号民事裁定:查封王华亭、王建平位于乡宁县双鹤乡寺头村的一栋二层楼房,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买卖、抵押手续。该裁定已于2017年10月1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刘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亭、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2015年9月14日两笔借款本金22万元及其利息,以及2015年9月14日前所欠利息333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王华亭和王建平夫妇向原告刘海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王华亭和王建平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王华亭和王建平再次向原告刘海泉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王华亭和王建平出具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9月14日前被告王华亭和王建平向原告借过一笔钱,本金并入了上述2015年9月14日的其中一笔新借款里,33300元的欠息标注于新借款合同上。王华亭和王建平借款后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用各种借口均未给付。被告王华亭、王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王华亭与王建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4日,王华亭和王建平夫妇向刘海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王华亭和王建平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同日,王华亭和王建平再次向刘海泉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王华亭和王建平出具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9月14日前王华亭和王建平向原告借过一笔钱,本金并入了上述2015年9月14日的其中一笔新借款里,33300元的欠息标注于新借款合同上。王华亭和王建平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刘海泉当庭陈述、刘海泉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本院(2017)晋1029民初581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海泉与王华亭和王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海泉履行了向王华亭和王建平支付借款的义务,王华亭和王建平却未依约向刘海泉还本付息。王华亭和王建平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对刘海泉构成违约。刘海泉与王华亭和王建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刘海泉庭审中请求王华亭和王建平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华亭和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亭、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海泉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宽限日止)。二、被告王华亭、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刘海泉利息3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75元、案件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华亭、王建平负担(因原告刘海泉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保全费,被告王华亭、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泉案件受理费2549.75元、案件保全费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