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俊好、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好,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好,男,汉族,1952年11月10日出生,住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太白湖新区新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曹广州,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广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俊好因诉被上诉人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太白湖新区管委会)拆迁安置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7)鲁08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太白湖新区管委会设立的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发布了《济宁火炬路南延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其中,《济宁火炬路南延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第9条规定,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只有一套私有住宅房屋、经有关单位证明,经公示无异议,且低于50平方米的,由拆迁人按50平方米安置一套经济适用房。原告陈俊好和其弟陈俊山等共同继承的房屋(共两间)在拆迁范围内。原告陈俊好原先另外为其子购买的房屋已经安置补偿给其子。2009年9月9日,原告陈俊好将涉案房屋与被告太白湖新区管委会签订协议,领取货币补偿款52437.9元,房屋交由被告太白湖新区管委会拆迁完毕。2017年1月3日,原告陈俊好、另案原告陈俊山分别起诉被告太白湖新区管委会要求每人安置一套房屋并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陈俊好房屋于2009年9月房屋被拆迁,至今已经拆除8年,原告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并且没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俊好的起诉。陈俊好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2、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6年2月25日起算。北湖新区许庄街道办事处直到2016年2月25日才给出明确答复告知上诉人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上诉人太白湖新区管委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与上诉状中均自认答辩人于2009年9月12日将涉案房屋拆迁,其已知道答辩人作出了对其房屋拆迁的行政行为。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查明,陈俊好与被上诉人太白湖新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的时间应为2009年9月15日,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2009年9月9日,本院予以指正。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否合法正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陈俊好起诉被上诉人太白湖新区管委会要求安置房屋并支付房屋租赁费,而陈俊好在2009年9月与被上诉人太白湖新区管委会签订协议时,就应当并且已经知道被诉拆迁安置的事实。即使陈俊好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2017年1月3日,陈俊好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和结果并无不当。陈俊好虽然主张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20年,但是,20年是最长诉权保护期限,仅适用于当事人一直不知道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情形,20年内一旦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就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因此,陈俊好关于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王云阁审判员 张景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