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4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天天虹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天天虹纸业有限公司,吴小伟,陈庆权,陈高棉,白文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4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工业园区园区七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陈高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温州晚报大厦一楼。负责人:张约瑞,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天天虹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兴园路。法定代表人:吴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伟,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权,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高棉,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文霞,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天天虹纸业有限公司、吴小伟、陈庆权、陈高棉、白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经通知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郑建文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苗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