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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与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国先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周国先,吴留宝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华新社区。法定代表人:王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经营者:刘赐群,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时杰,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先,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留宝,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上诉人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经营者刘赐群)、被上诉人周国先、吴留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向阳、陈伟炜,被上诉人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经营者刘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国先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吴留宝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国先、吴留宝的租金和器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既没有签订保证协议,也没有口头承诺提供保证责任。2、被上诉人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提供的租赁合同书,是一份格式合同,上面盖有上诉人企业的行政公章是因为内部管理不善,办公室多次被砸、门窗损坏、保卫工作不严,导致公章被盗加盖的。上诉人单位的印章没有征得上诉人任何一位负责人同意或准许。该合同书上没有上诉人企业任何人的签字或捺手印。证明该合同上保证人一栏公章不是通过正当手段加盖上去的。3、从逻辑上分析,上诉人将工程已对外发包,建筑施工完全是承包人的工作内容和工作事项,上诉人没有合理理由要为被上诉人周国先和吴留宝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国先、吴留宝未作答辩。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4月25日所欠租金868459元(其中11205元是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交接之间租金)、赔偿金619835元及滞纳金,共计148829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国先承包了被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化县北京城”项目的部分房屋建设工程,需要租赁建筑设备、器材,被告周国先于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2、租用起止时间:自2013年9月20日起;……9、租金收取标准:钢管成本价为16元/米,0.011元/天;扣件成本价5元/套,0.007元/天;顶托粗成本价19元/套,0.03元/天;……11、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期每满6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0.1%)……,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9月18日开始向被告周国先交付钢架管66979米,扣件44796套,顶托4629套,自2013年9月20日开始租赁至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周国先应支付原告租金907254元,2016年元月份,被告周国先支付了租金5万元,余欠租金857254元拖欠至今。租赁截止后,被告周国先向原告返回部分租赁建筑设备:返回钢架管38111米,尚有28868米未还;返回扣件26366套,尚有18430套未还;返回顶托1166套,尚有3163套未还。按合同约定成本价格计算,被告周国先未还回原告的建筑设备价值6198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国先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讨租金并要求返回租赁建筑设备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国先签订的《逢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仅支付50000元租金后,便不再支付任何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先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核算支付租金857254元,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前结欠的租金11205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租期每满60日结付一次租金,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且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周国先之间签订的《逢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国先共承租原告钢架管66979米,扣件44796套,顶托4629套,核减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的钢架管38111米、扣件26366套、顶托1166套。至今被告尚有钢架管28868米、扣件18430套、顶托3163套未予返还原告,原告有权按照器材的成本价值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国先予以赔偿,其中架管损失28868米×16元/米=461888元,扣件损失18430套×5元/套=92150元,顶托粗3163套×19=60097元,合计614135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逾期结付租金,出租方按日率0.1%加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6年2月份止,被告周国先应支付原告滞纳金375866元,结合本案原告的租金损失,比照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对滞纳金的支付金额予以相应减少,以支付11万元为宜。被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为担保人在原、被告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为被告周国先做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损失、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该公章系被告周国先通过不正当途径所盖,且没有经办人签字的答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周国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周国先签订的《逢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周国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支付租金857254元、滞纳金110000元,合计967254元;三、由被告周国先向原告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赔偿未返还的租赁器材损失614135元;四、被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92元,由被告周国先、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上诉人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周国先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将双方约定的建筑设备由被上诉人吴留宝等人签字领用后交付给承租人周国先使用,周国先应依法按约支付租金。上诉人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与被上诉人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既没有签订保证协议,也没有口头承诺提供保证,被上诉人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提供的格式租赁合同书上所盖的上诉人企业的行政公章,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或准许,也没有上诉人企业任何人的签字或捺手印,故该合同上保证人一栏所盖公章是因上诉人方管理不善,导致公章被盗而盖的。经查,被上诉人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上面盖有上诉人企业的行政公章,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没有否定该公章的真实,故可确认租赁合同书“担保人”一栏所盖印章系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真实印章。上诉人所持“公章系管理不善而被盗盖”的意见无证据支持;若即使确系盗盖,公章所有人亦应承担管理不善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上诉人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周国先与被上诉人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的建筑设备租金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公章被盗盖而否认保证合同成立的理由不足。至于被上诉人周国先所欠租金和未退还设备的结算问题,上诉人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经查,一审开庭审理时,新化县逢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以原告身份履行了举证责任,且经一审法院据实核减,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吴留宝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已由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诉讼,新化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综上所述,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2元,由上诉人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建军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李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凤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