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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春波与郑立德、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波,郑立德,王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3507号原告:陈春波,女,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郑立德,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秀华,女,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陈春波与被告郑立德、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波诉称:被告郑立德、王秀华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0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148000元,并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2017年8月1日前还清欠款。此款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4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原告陈春波与二被告在签订欠条时约定,因欠条发生争议,由欠条签定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陈春波与二被告的欠条签订地为长春市朝阳区,故原告应当到书面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春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