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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海瑞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海瑞,男,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于淮安市洪泽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孙海瑞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2×××15的信用卡,后被告人孙海瑞持卡多次刷卡消费。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孙海瑞通过他人采用存款的方式提高该信用卡的额度,后套取现金45000元。截至案发,被告人孙海瑞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0767.32元,期间被告人孙海瑞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一直未归还透支欠款。被告人孙海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海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孙某1、孙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海瑞辨认出李光末的笔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依法提供的信用卡受理表、申请表、收入证明、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材料、被告人孙海瑞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名为胡某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户名为李光末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提供的被告人孙海瑞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情况材料及催收电话记录、中国邮政快递EMS记录、(2016)沪0113刑初90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孙海瑞的基本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海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海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海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海瑞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零七百六十七元三角二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秀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