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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绍兴上虞东大线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嘉峰针织厂、高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上虞东大线业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嘉峰针织厂,高建峰,陈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144号原告:绍兴上虞东大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工业园区(创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51941987H。法定代表人:徐娟英,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全夫,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嘉峰针织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3927517P。负责人:高建峰。被告:高建峰,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陈芳,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上虞东大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嘉峰针织厂(以下简称嘉峰针织厂)、高建峰、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全夫,被告高建峰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的负责人徐娟英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嘉峰针织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3649.25元;2.依法判令被告高建峰、陈芳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嘉峰针织厂之间有业务往来。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嘉峰针织厂共向原告购买手套等产品。原告向其开出出库单157张,增值税发票15份,总金额2489333.25元。被告嘉峰针织厂通过银行支付原告货款22次,总金额2255684元,余款233649.25元至今未付。被告高建峰系被告嘉峰针织厂的投资人,被告陈芳系高建峰的妻子,系夫妻关系,又是嘉峰针织厂的出纳,依靠嘉峰针织厂的收入来维持家庭生活,三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嘉峰针织厂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增值税发票的开票金额以及其已收货款金额都是对的,同时被告嘉峰针织厂对收到的上述15份增值税发票均予以了抵扣。然而,被告嘉峰针织厂的实际收货金额与开票金额是有很大出入的,其中开票金额中价值222329.80元的货物并没有实际收货的;2.据被告嘉峰针织厂核算,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已经基本结清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嘉峰针织厂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建峰在庭审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嘉峰针织厂一致。另外,补充一点,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峰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建峰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芳的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陈芳与高建峰于2012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嘉峰针织厂发生业务是协议离婚后2012年7月24日开始的,与被告陈芳没有关系;2.从2012年9月以后,被告陈芳的户口因工作原因迁到山西去了。原告所述被告陈芳系嘉峰针织厂的出纳,用该收入来维持生活,这个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实际上,被告陈芳在绍兴市万权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芳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十五份、以及与各份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出库单(财务联)总计一百五十七份,证明: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嘉峰针织厂出售手套等产品价值2489333.25元。2.汇款单二十二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嘉峰针织厂份22次共向原告支付上述产品货款2255684元。3.个体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嘉峰针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高建峰系该厂的投资人以及负责人。4.出库单(存根联)二份,证明:编号0000425的出库单中货物系2013年10月16日以及10月17日两日的送货数量,原告并未做单方篡改;编号为0000376的出库单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武琴”的签字确认。5.原告方单方出具的结算凭证二份,证明:票面金额为366000元(编号为09923332)以及48599.50元(编号为13472732)二份增值税发票开票的计算依据,项下的货物系实际发生的。6.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嘉峰针织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7062.95元。对上述证据1-6,被告嘉峰针织厂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15份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且我厂予以了抵扣,但该15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价值222329.80元的货物我厂并未实际收到。这包括其中编号为09923332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值166591元的货物我司并未实际收货;其中,编号为0000376的出库单项下的3200打点塑手套(货值金额为34300.80元),提货一栏没有我厂工作人员的签名,我厂并未收到;编号为0000425的出库单中货物的数量一栏实际是“2000”,由原告手写篡改成“4000”,并在备注一栏中加注“200件×20打”,即其中的2000打,货值21438元的手套我厂也是没有收到的;此外对其他出库单无异议。对证据2-3均无异议。证据4,对于编号0000425的出库单存根联有异议,送货是每日送的,要么16日,要么17日,原告在该出库单上明显有将“2”涂改成“4”的痕迹,坚持认为该出库单项下有2000打货物我厂是没有收到的;编号为0000376的出库单只有存根联上有“武琴”的签名,但第二联财务联上却没有,不符合交易惯例,申请法院对于该份出库单上“武琴”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我厂的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6,对该证据中被告嘉峰针织厂的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金额“487062.95元”是根据截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我厂开票金额以及我厂向已原告付款金额相减得出的账面金额,并没有减去原告多开的金额。我厂坚持认为增值税票面金额中有222329.80元的货物我厂是没有实际收货的。被告高建峰、陈芳对上述证据1-5均表示不知情,同意被告嘉峰针织厂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6,该二被告质证称其意见与被告嘉峰针织厂一致。被告陈芳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7.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芳与高建峰已于2012年6月27日协议离婚。8.户口簿一份,证明:2012年9月被告陈芳的户籍由上虞迁往山西吕梁的事实。9.企业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陈芳系绍兴市上虞万权劳保用品公司的监事,并未在被告嘉峰针织厂任职。对于证据7-9,原告质证称,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高建峰与陈芳在离婚后又复婚了。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户口和实际工作是两回事。证据9不清楚,原告当庭才知道。对于证据7-9,被告嘉峰针织厂、高建峰质证称均无异议。上述证据1-6,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除被告嘉峰针织厂存有异议的编号0000425、编号0000376的出库单(存根联)二份外,该组内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数据含糊不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该询证函虽为原告财务报表审计所需向被告嘉峰针织厂发出的函件,但该函件记载并由被告嘉峰针织厂确认了其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从性质上看应属于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以及证据1中编号为0000425、编号0000376的的二份出库单(财务联),经本院审核,均予以认定,其项下的货物金额55738.8元(34300.80元+21438元)被告嘉峰针织厂已收货,同时,认定编号09923332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值166591元的货物被告嘉峰针织厂亦实际收货,理由如下:首先,编号09923332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以及上述二份出库单项下的货物均发生在2013年12月31日前,对于该部分货款金额计222329.80元由被告嘉峰针织厂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由被告嘉峰针织厂盖章确认的询证函均予以确认;其次,编号为0000425、编号0000376的出库单均系编号为13472771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原告主张的编号为0000425出库单项下的“4000打”以及编号为0000376出库单项下的“3200打”与该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其他出库单的货物数量相加所得出的总数量与编号为13472771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27140打,数量一致;再者,原告对于编号0000425出库单的数量由“2”手写变更为“4”之事实并未否认,且作出了之所以变更是因17日又送了一单“2000打”,故双方确认手写更改由“2000”打变更为“4000打”,且在之前“16”号的日期上方加了“17”;此外,编号0000376之所以存根联上有武琴的签名,而财务联上没有,系因复写纸复写效果不明所引起的;诸上解释,本院审核认为亦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该二份出库单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嘉峰针织厂提出的关于证据4中编号为0000376出库单武琴签名的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对于被告嘉峰针织厂提出的编号为09923332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值166591元的货物其未实际收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7-9,本院认证认为:证据7系自婚姻登记处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证据8-9,与本院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嘉峰针织厂有手套购销业务往来。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5份,出库单157份,货款总金额2489333.25元。被告嘉峰针织厂在收到上述15份增值税发票后,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嘉峰针织厂分22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合计2255684元。剩余货款233649.25元,被告嘉峰针织厂至今未付,遂酿讼。另查明,被告嘉峰针织厂于2004年6月29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高建峰系其自然人股东以及负责人。被告陈芳与被告高建峰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协议离婚,于2014年复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出库单以及企业询证函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嘉峰针织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嘉峰针织厂尚欠其货款233649.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被告嘉峰针织厂向其支付货款233649.2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嘉峰针织厂系被告高建峰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原告诉请被告高建峰对被告嘉峰针织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高建峰对被告嘉峰针织厂的上述货款承担的系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以案涉债务属于被告陈芳与被告高建峰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陈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审查,案涉债务人系被告嘉峰针织厂,原告主张被告陈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嘉峰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绍兴上虞东大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649.25元;二、如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嘉峰针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则被告高建峰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绍兴上虞东大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525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嘉峰针织厂、高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洪来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