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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付庆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付庆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石油吉林市×分公司×经营处职工,住舒兰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付庆业,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4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一并代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庆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付庆业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补充侦查,经检察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9时许,在付庆业家中,朱某向付庆业索要欠款时二人发生口角,朱某上前打了付庆业面部一拳,付庆业与朱某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付庆业用铁棍将被害人朱某头部及左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左面部、左耳廓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左前臂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付庆业的供述,证人付某、郝某的证言,出示了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庆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庆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被告人付庆业辩护人对刑事部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庆业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付庆业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付庆业量刑时予以考虑。1、案发后,被告人付庆业让其妻子曲某代为报案,曲某又让在场的付某打110报警电话,以这种委托他人代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是初犯。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代理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付庆业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付庆业赔偿原告医疗费9007.46元、因住院期间只发应发工资的20%,故请求赔偿误工费26979.90元、护理费47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就医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营养费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9683.44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人民币169782.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住院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中国石油吉林市×分公司×经营处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份、交通费票据28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意见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中国石油吉林市×分公司×经营处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均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刑事部分2017年4月24日9时许,在付庆业家中,朱某向付庆业索要欠款时二人发生口角,朱某上前打了付庆业面部一拳,付庆业与朱某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付庆业用铁棍将被害人���某头部及左胳膊打伤。经鉴定,受害人朱某左面部、左耳廓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左前臂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2、到案经过,一是证实被告人付庆业是在其家中,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二是舒兰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和×派出所几乎是相同时间接到报警。3、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是朱某。4、付庆业户口信息,证实付庆业于1970年10月10日出生。5、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付庆业因为殴打朱某被行政拘留10日。6、舒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鉴定意见为朱某左面部、左耳廓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左前臂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7、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付庆业欠我10000.00多元钱一直不还。2017年4月24日上午9点多钟,我去付庆业家找他要钱,他说现在没有下月还我,我说不行。他骂我,我就用拳头打他的左脸一拳头,他从床尾电脑桌旁边拿出来一根铁棍子打我脑袋两下、腰部一下。我看旁边有一个快烧水壶,我拿起水壶和他打,第一下我没打到他,他用棍子打我胳膊两下,我就把水壶往他那扔一下,扔到墙上了,把壶里的水整一地,他就倒地上了,我就骑在他身上抢棍子,这时旁边屋打麻将的人过来把我俩给拉开了。铁棍子有60公分左右长,5厘米左右粗,一头带尖。8、证人付某证言:今天上午我在×超市×楼打麻将,9点20分左右时我听到隔壁屋“呼隆呼隆”响好几声,但没在意。这时不知道谁说一声门口跑过去个男的,我就说是不是那屋打架了,郝哥就往那屋去了,这时隔壁屋里又传出来吵闹声,我一听这是真打起来了,就跟旁边人说快去楼下叫人。这时曲某从楼下上来了,边上边喊快报110,我一听,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打完电话我就往隔壁走,到门口看见付庆业在床上坐着,脸色白、呼吸急促、满嘴都是血,我就给付庆业擦嘴上的血,还给他吃了半瓶速效救心丸。等了一会,付庆业爱人曲某从楼下上来我就走了。参与打架的都有谁我没看到,我到屋里时只看到付庆业了。9、证人郝某证言:我当时看见屋地上有一名男子骑在付老大身上正掐他脖子,我说干啥呢,付老大说快来人,之���我就把那个男子拽起来往门外推,因为当时我看他脸上有血,我还说让他去医院包扎了呢。具体他俩怎么打的我没看见。10、被告人付庆业的供述与辩解:朱某通过一个姓刘的在我家给郭某7000.00元钱,现在朱某找不到郭某,就来我家跟我要钱,我说没有,然后我俩打起来的。2017年4月24日早上9点多钟,我在×家园对面×内科诊所楼上我家卧室的床上躺着呢,朱某来我家进屋就骂我×你妈的,我拿起电话要报警,正拨号时他把我电话抢下来扔到床上,又打我左脸颊一拳,这时我也从床上下来还手打了他。朱某随手拿起我家的快烧水壶砸了我脑袋一下,我俩就撕扯到一起,水壶里的水洒在地上了,因我光着脚一下没站住就摔倒了,朱某骑在我身上打我头部和腰部,把我脑袋往地上撞,我用力挣脱起身后从床边的电脑桌附近拿了一根铁棍��打了朱某三下,打在了朱某的左前臂和脑袋上,之后我看见朱某的脑袋出血了,我用铁棒子勒他脖子,铁棒子一头上有带尖的铁刺,把朱某的脸部和耳朵处划坏了。打仗时只有我和朱某在场,后来旁边屋打麻将的过来拉架,具体拉架的有张某、郝某、一个姓付的女的,剩下谁在场我记不清了。我用的是一根大约60公分长,直径3厘米粗,一头带有尖刺的铁棒子,是我从工地捡回来的,放在家里防身用的,打仗当天拉仗的人拿走给扔了。(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为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公司×经营处职工,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007.4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住院病历,证实朱某伤情情况、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2、住院期间用药清单,证实用药情况。3、医药费票据三枚,证实住院费用为8884.76元,化验费为122.70元。4、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公司舒兰×处介绍信,证实朱某系该单位职工。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朱某住院期间正常发工资情况。本院对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付庆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口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庆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庆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庆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庆业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付庆业让其妻子曲某代为报案,曲某又让在场的付某打110电话报警,以这种委托他人代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未离开现场,当时其并不知晓是否有人打电话报警,同时让他人打电话报警的主观目的也不是为了投案,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不法行为致被害人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公司舒兰×处职工,在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未能举出只发应发工资的20%的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因被害人提供不出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住宿费、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可根据受伤程度及被害人住所与医院的距离酌情予以支持。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即每��每天12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庆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10日。)二、被告人付庆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9007.46元,护理费4900.74元(125.66元/人/天×3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00.00元/天×39天),交通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18308.20元的80%,即14646.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顺玉审 判 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