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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春德诉林甸县花园镇发展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德,林甸县花园镇发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660号原告:苏春德(林甸县苏德子农家饭庄经营者),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林甸县花园镇前进村四屯。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发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甸县花园镇发展村四屯。法定代表人:代清林,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苏春德与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发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德与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发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代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饭费9,080.00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村委会自2011年先后在原告的饭店消费人民币9,080.00元,被告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原告向被告村委会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饭费9080元,原告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欠款利息,现原告对利息部分自愿放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发展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村委会拖欠原告饭费款9,080.00元是事实,而且该笔欠款已经在被告村委会账目上入账,被告村委会认可该笔欠款,只是因为村委会没有偿还能力,等上级财政部门对村委会相关欠款进行统一债务化解后,被告村委会就将该笔欠款偿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欠据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村委会于2011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村委会拖欠原告饭费9080元的事实,该笔欠款已经由花园乡代理中心(农经站)盖章确认。被告发展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发展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发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共计消费人民币9,080.00元,被告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向被告村委会索要,被告发展村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未向原告偿还该笔饭费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饭费款9,08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发展村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后,因未及时支付饭费款,经结算后被告发展村财务主管部门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9,080.00元,该笔欠款已入被告发展村村民委员会账目,并经被告发展村上级财务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向被告村委会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村委会因未及时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法律上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发展村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发展村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发展村给付原告饭费款人民币9,0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发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苏春德饭费款人民币9,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发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石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