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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5月6日出生于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赣州市赣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凤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XX网咖上网,趁被害人郑某某离开座位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Plus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28元。2017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XX网吧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张某1、欧阳某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视频截图,现场方位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前科材料及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28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 辉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