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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江焕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德合力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焕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德合力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3154号原告:浙江焕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桔海一路9号。法定代表人:池万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德合力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万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家铭,执行董事。原告浙江焕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德合力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进行诉前登记,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50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锁具。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500元和质保金3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份支付原告18500元,余款70000元从2016年6月份起分12个月等额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7年9月28日,此纠纷成讼。2017年10月25日,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德合力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焕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天津德合力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焕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天津德合力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期间二年书记员梅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