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咸阳颐福阁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咸阳颐福阁老年公寓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4573号原告:翟某某,男,1935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咸阳颐福阁老年公寓,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胭脂路南西华路东。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甲,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乙,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咸阳颐福阁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咸阳颐福阁老年公寓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翟某某、何某某(已去世)夫妇在咸阳颐福阁老年公寓办事点大力宣传下,并同众多老年人受邀去胭脂路公寓施工现场参观。当年6月29日办理了颐福阁老年公寓预订至尊养老服务合同和会员证,预订金由最初的3万元增加到了5万元,2014年达到续订时的10万元。年福利补贴每年1万元。2016年5月6日合同满3年,颐福阁老年公寓以资金短缺为由,适用非正常手段迫使原告续签合同1年(福利金为8000元),2017年5月6日当日该公司经理于华、总监洪茂宁作为公司主事人,在原告同意下经秦都区渭阳西路街道司法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17年9月6日,一次性付清本金壹拾万元、违约金6000元及福利补贴8000元。现预订金壹拾万元再次无法返还,这就出现新的违约。他认为养老公寓收预订金是否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何某某没等入住公寓就含恨病逝,翟某某今年83岁,见证了公寓从施工到停工,六年无望入住的现实问题,决定终止与颐福阁的服务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强烈要求2017年底前返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和所有违约金。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置(预订)至尊养老服务合同预订本金壹拾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续签至尊养老金赠送的8000元福利补贴。3、原告、被告经司法所调解达成两份协议后(2017年9月6日)颐福阁仍然未退还本金从而再次违约应付给原告再次违约金6000元。4、本次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预订本金100000元还在我们这儿,合同到日期已经终止了,8000元的福利补贴是福利消费券,跟现金是有区别的,在调解后已经支付过了,有原告的签字,违约金6000元已经支付,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向法庭举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预订金的票据。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已经交了预订金,按照合同约定预订金应该在2017年5月6日返还,至今未返还,产生了违约金6000元,直到2017年9月8日才付6000元,拖后了3个月零28天。应该再次支付违约金(年息6%)360元。证据二、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没有兑现协议,被告承诺2017年9月6日兑现100000元,2016年1000元的申请补贴、2017年9月6日兑现本金同时兑现的6000元均未兑现。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部分无异议,一部分履行了,2017年9月8日支付了6000元,2017年9与15日支付福利补贴8000元,100000元本金没有支付。被告当庭举证据如下:收条2张。证明2017年9月8日支付违约金6000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7日福利补贴8000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未按协议时间支付。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经综合分析评议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一,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欠10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明其他的问题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预订)至尊养老服务合同,原告预订定金100000元,被告在原告交纳预订至尊养老服务费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会员证》、养老服务卡,被告亦办理两卡,原告享受终身的8折优惠房价。原告将连续1年获得被告每满1年赠送价值8000元消费福利券,可抵原告在院的消费,订金以1年为结算单位。合同第六条规定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后,如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所交预订金的6%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限从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交100000元预订金。2017年5月10日,双方经秦都区渭阳西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7年9月6日退还原告10万元,支付2016年1000元申请补贴,2017年9月6日兑现本金时同时兑付合同违约金6000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福利补贴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无法入住,故原告请求退还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8000元福利补贴及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颐福阁老年公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翟某某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从2017年9月7日至未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咸阳颐福阁老年公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状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