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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青州金谊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青州金谊纺织有限公司,于泓,张晓燕,宋少军,杨明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089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5139号。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山,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堃,该单位职工。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驻山东省青州市南环东路4111号。法定代表人:于泓,经理。被告:青州金谊纺织有限公司,驻山东省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五里村南一公里。法定代表人:宋少军,经理。被告:于泓。被告:张晓燕。被告:宋少军。被告:杨明花。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青州金谊纺织有限公司、于泓、张晓燕、宋少军、杨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山、杨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青州金谊纺织有限公司、于泓、张晓燕、宋少军、杨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63291.41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青州金谊纺织有限公司、于泓、张晓燕、宋少军、杨明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由被告青州金谊纺织有限公司、于泓、张晓燕、宋少军、杨明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借款150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10.2%,逾期年利率为15.3%。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青州金谊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于泓未作答辩。被告张晓燕未作答辩。被告宋少军未作答辩。被告杨明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326第1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因借新还旧自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年利率为10.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州金谊纺织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326第19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州金谊纺织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0326第1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泓、张晓燕签订2015年0326第19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泓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0326第1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张晓燕在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宋少军、杨明花签订2015年0326第19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少军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0326第1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杨明花在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3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10月21日,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605986.25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份、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青州金谊纺织有限公司、于泓、张晓燕、宋少军、杨明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故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605986.2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任。被告青州金谊纺织有限公司、于泓、宋少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晓燕、杨明花分别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故被告青州金谊纺织有限公司、于泓、张晓燕、宋少军、杨明花应分别对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州金谊纺织有限公司、于泓、张晓燕、宋少军、杨明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青州金谊纺织有限公司、于泓、张晓燕、宋少军、杨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605986.2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二、被告青州金谊纺织有限公司、于泓、张晓燕、宋少军、杨明花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州金谊纺织有限公司、于泓、张晓燕、宋少军、杨明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28648元,由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青州金谊纺织有限公司、于泓、张晓燕、宋少军、杨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